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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二四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曾德振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駕字第二二-九二二九一一三0七號、第二二-九三0一一三三二四號、第二二-九三0二一一二二四號、第二二-九三0一三0二九號、第二二-九三0四一一三三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再如汽車駕駛人(包括機器腳踏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末汽車駕駛人(包括機器腳踏車)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
其無法當場責令改正者,亦同。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曾德振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將陳儷文所有車號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台北市忠孝東路四段四九巷劃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上,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吳宗毅以拍照方式存證,並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分別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且係可歸責於汽車駕駛人,乃分別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共計三千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將右開機車停放在台北市忠孝東路四段四九巷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規行為,辯稱:伊停放處所並未劃紅線,因該處人車擁擠,應係被他人搬移所致云云,然查:右開違規事實有違規照片五紙在卷為憑,且受處分人到庭陳述:(問:那一天擺車子在違規處﹖)二月十九日,我在SOGO旁邊停車,我太太沒有跟我去停車,但她有看到我停車等語,證人即受處分人之妻陳儷文到庭證稱:(問:你們那一天去該處﹖)二月十九日那天,那天我們去忠孝東路逛,我們約在SOGO那邊,快到中午時我們一起去停放機車等語,二者隔離訊問之結果,對於是否一起前往停車互相矛盾,則證人陳儷文所證,尚難完全採信,況觀諸違規照片五紙,受處分人違規地點均相同,並無被人搬移之跡象,受處分人空言機車遭人搬移始停放於紅線路段尚難置信。
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連續五次於右開時間,在劃設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停車之行為。
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共計三千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麗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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