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89,交聲,325,2001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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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二五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孫美雪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駕字第二二-五一二三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銀元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孫美雪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仁愛路、建國南路設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明知燈光號誌已轉為禁止通行之圓形紅燈,仍貿然左轉而闖紅燈,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曹玉麟發現當場攔停,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因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員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員警在舉發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

嗣因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裁決書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予補正)。

三、本件受處分人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收受右開裁決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為憑,雖受處分人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亦有蓋有該所收文戳記章之異議狀附卷可考,惟受處分人於收受右開裁決書後隨即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並查覆依法裁決無誤,顯然受處分人有在收受裁決書後之法定十五日異議期間內為不服之表示,應認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並未踰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本件受處分人經傳喚未到,惟其異議意旨略以:伊綠燈跟前面車緩慢左轉,莫名其妙被攔停,且未曾收到舉發通知單云云,然查:右開違規及拒簽事實,業據舉發員警曹玉麟到庭結證無訛,且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況按員警如在道路上當場舉發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而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員警應在舉發通知單上之駕駛人姓名欄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於右開時地經員警曹玉麟攔停後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有記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事由之該舉發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既於員警舉發當場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受處分人自無法以未收受舉發通知單,否定原處分之違法不當。

從而,受處分人空言所辯,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因受處分人未依限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六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麗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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