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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三三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林連成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北監五字第駕裁四0-六九二一五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林連成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下同 )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
再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林連成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西園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明知台北市西園路二段、寶興街口設有「七至二十二禁止左轉」之標誌,禁止車輛由南向西左轉,竟貿然左轉,適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劉金銓當場攔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之行為製單舉發。
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北監五字第四0-六九二一五三號裁處六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於右開時地駕駛右開車輛左轉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任何違規行為,辯稱:台北市西園路、寶興路口車道上有明顯可左轉之標線,且路口禁止左轉之標誌並不完整只剩圖案,無附記文字說明,復有「七至九例假日除外」之標誌,故伊上午九時三十分左轉並無違規等語,經查:證人即舉發警員劉金銓到庭結證:當時受處分人往光復橋,該地設有禁止左轉並有附牌七至二十二時禁止左轉之標誌及地上有左轉箭頭,惟當時「七至二十二禁止左轉」附牌已被風吹掉等語,並有庭提照片五紙附卷可考,顯見舉發當時台北市西園路、寶興街口有「禁止左轉」(無時間限制)之標誌與車道上劃有「直行與弧形(左轉)合併之分岔箭頭」之指向線二者併存無誤。
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並為交通稽查人員執行違規取締任務之法令依據,如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模糊不清,互相矛盾,造成人民無所適從,顯與上開立法目的相違。
本件受處分人於右開時地,駕車行經台北市西園路、寶興路口時,路口標誌僅有「禁止左轉」之標誌,復有「直行與弧形(左轉)合併之分岔箭頭」指向線,如「禁止左轉」尚有附記「七至二十二禁止左轉」,則與「直行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之標線並無扞格之處,亦即七至二十二時間內禁止左轉,除此時間之外尚可依車道上標線左轉,然如「七至二十二禁止左轉」附牌已不存在,則「禁止左轉」標誌與「直行與弧形(左轉)」指向線之標線同時存在,衡情易造成一般駕駛人無所適從,原處分機關遽以互相矛盾之標誌、標線苛責於受處分人,尚有未洽。
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違規左轉之行為,卻未斟酌標誌、標線設置不當之情形,似嫌率斷。
從而,原處分右開裁罰即難認為合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麗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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