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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三四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楊良雄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四0-000一0一六0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楊良雄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七分許,將其所有之車號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北縣土城市金城路、明德路口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之路段上,經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林明政以拍照之方式存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經受處分人前往承鴻拖吊場領車,並當場簽收舉發單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之後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北監五字第四0-000一0一六0三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楊良雄固不否認於右開時地停放右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規行為,辯稱:停車地點劃有白線停車框,框內雖有紅線,因紅線與白線同時併存,無法分辨云云,然查:右開違規事實,有違規數位照片二紙在卷為憑,依上開照片可清晰分辨受處分人停車處有明顯紅色實線,且白實線之車輛停放線已遭黑色漆塗抹,雖尚有不甚清晰之白實線,然與在受處分人違規停車處之前之白實線之車輛停放線顏色相較,顯有被塗去而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衡情在嚴格取締違規停放車輛之台北市內,一般駕駛人理應謹慎判斷停車處是否有白實線之車輛停放線,受處分人既已意識到停車處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標線仍執意停放,顯係以投機之心態停放車輛,所辯自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右開時間在劃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停車之行為,且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依右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麗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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