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四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林埈吉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駕字第二二-三一九八六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林埈吉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道路即中山高速公路北上行駛,途經北上一0一公里處,明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而該處外側車道與路肩之分道線為白色實線,竟貿然行駛路肩,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鄧錫祥以受處分人有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當場制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從輕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右開時間駕車行經右開路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該車道已施工完畢,無工程施工分隔標誌,且無禁行路肩之標誌,白色實線已被柏油覆蓋云云,然查:證人舉發警員鄧錫祥到庭證稱:受處分人在北上一0一公里施工路段走路肩,當時北上只有二線車道,受處分人走在白色實線右側車道,該車道當時在施工,尚未開放,該處有白色實線,我們看他走了一百公尺才攔車等語,此與證人當場查獲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劉錦文到庭所為證述相符,參酌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拓建工程處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拓苗字第九0-一一六八號函:「北上一0一公里處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僅施作完成拓寬路段之密級配瀝青混凝土,尚有開放級配瀝青混凝土未鋪設,原有車道標線亦尚未塗銷,且該路段拓寬車道並未經高工局核准開放,故仍屬禁行路肩路段」,此有上開函附卷可考,從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一0一公里處有拓寬工程施工,惟尚未經開放行駛,且原有車道標線亦未塗銷之事實堪以認定,則無論該路段有無設置禁行或施工分隔標誌,均不影響該路段為路肩之事實。
受處分人空言指摘原處分有違誤,尚屬無理。
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右開在高速公路上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麗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