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89,交聲,393,2001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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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九三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蔡森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00-000000 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一○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一條第二款有明文規定。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處罰規定。

汽車駕駛人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且駕駛人不在車內時,得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

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並收取移置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蔡森旺於八十八年八月卅一日晚七時廿九分許,駕駛一輛車牌UL-3638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中和市民享街八十八巷口( 即交岔路口十公尺內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且駕駛人又不在車內,為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王友民當場拍照採證並掣單( 88北縣警交乙字第114106號 )舉發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

受處分人於同日前往拖吊場繳納移置費新臺幣六百元及保管費新臺幣一百元領車時,已簽收前揭舉發違規通知單但未依限( 指定應到案日期: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 )到案聽候裁決,亦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

原處分機關即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從重裁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之處分。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駕駛該輛車牌UL-3638 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停車為警拍照並拖吊舉發之事實,惟辯稱略以「本人停車地點並未劃設紅線或黃線,為何予以拖吊?本人繳納拖吊費後,以為已經完成手續而不知尚須裁罰,且拖吊場人員亦未告知另有罰鍰待繳,不應加倍處罰」云云。

經查:本件舉發違規停車地點係臺北縣中和市民享街八十八巷口,係在交岔路口十公尺範圍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一條第二款規定不得臨時停車,受處分人既不否認其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豈有不知前揭規定之理?況查受處分人前往拖吊場繳納移置費新臺幣六百元及保管費新臺幣一百元取車時,已同時簽收( 88北縣警交乙字第114106號 )舉發違規通知單,亦有該紙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受處分人理應檢視當日所收取之單據及舉發違規通知單,以查明其違規停車遭拖吊之原因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應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聽候裁決。

受處分人前揭辯解均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從重裁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核無違誤。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繡 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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