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89,交聲,394,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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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九四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高振隆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駕字第二二-AAU0二三三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為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高振隆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六分許,騎乘車號000-○○○號重型機車,在台北市新生南路、濟南路口,因戴安全帽扣環未扣,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員警楊崇敬當場攔停,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因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員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員警在舉發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

嗣因受處分人未依限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五百元。

三、本件受處分人經傳喚未到,惟其異議意旨略以:請告發單位檢具事實證明文件或相片及告發單郵寄回執函件,以資證明云云,然查:證人舉發員警楊崇敬到庭證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點半左右,我們在新生南路、濟南路口執行路檢,我們攔下高先生後才發現他安全帽的扣環未扣,我們就跟高先生講,扣環未扣視同未戴,他認為已經有戴安全帽了,我們在紅單上有載明拒簽,攔下他前扣環就沒有扣等語,因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且「關於騎乘機車被舉發【戴安全帽未扣扣環】違規之裁罰疑義乙案,經報奉交通處轉據交通部路政司核復,同意視同未戴安全帽論處」此有公路局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六路監交字第五一三九六號函轉交通處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八六交一字第四九二二六號函轉據交通部路政司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路台監字第一0六三三號函辦理之函釋在卷為憑。

況按員警如在道路上當場舉發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而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員警應在舉發通知單上之駕駛人姓名欄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於右開時地經員警楊崇敬攔停後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有記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事由之該舉發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既於員警舉發當場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受處分人自無法以未有郵寄舉發通知單之回執,否定原處分之違法不當。

從而,受處分人空言所辯,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右開時地騎乘機車扣環未扣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0八號判例參照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五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麗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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