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89,交聲,397,200102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九七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周萬民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五字第裁四一-AA00九三九一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機器腳踏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包括機器腳踏車),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為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定有明文。

再汽車駕駛人(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周萬民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號輕型機車,在台北市羅斯福路與基隆路口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道路上行駛,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彭巫永以拍照之方式存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規定之行為逕行舉發,通知聯經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行為而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板監五字第裁四一-AA00九三九一六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裁決書贅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漏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應予更正)。

三、訊據受處分人周萬民固不否認於右開時地在禁行機車道路上騎乘機車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規行為,辯稱:該標線設置不當,該路段並無禁止左轉,此路段已在九月完成改善,因車輛太多,所以左轉也沒有取締云云,然查:右開違規事實,有當場拍攝違規照片一紙在卷為憑,受處分人既騎乘機車在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路口,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至該路段設置「禁行車機」標線妥適與否,該路段是否有禁止左轉之規定,該路段已完成改善,乃道路交通規劃之問題,與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無涉,再員警執行交通勤務,是否依法取締左轉違規行為,亦僅值勤員警執行職務公允與否之問題,無礙於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認定。

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辯,尚難為有利於受處分人違規事實之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右開時間在設置「禁行機車」標線之路段駕車之行為,且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麗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