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89,交聲,398,200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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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九八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太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祥熙
右列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一九八六二八九九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如為逕行舉發者,其通知聯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是執行交通勤務或稽查人員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行為人違規事實,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應記明車輛車牌號碼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逕行舉發,並將通知單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始完成舉發程序,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方得依法裁罰,如未將通知單送達被通知人,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自無法據以裁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太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街設○○○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明知新生南路南北向燈光號誌為綠燈,南往北左轉專用箭頭燈光號誌尚未亮,不能左轉,竟不依號誌之指示貿然左轉,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安分隊警員皮愛華以拍照方式存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

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一九八六二八九九三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本件訊據受處分人之法定代理人許祥熙固不否認有左轉行為,惟辯稱:上班時間均有警員為紓解車流而指示左轉,當時沒有車,左轉沒有錯,且未曾收到通知單等語,經查:本件通知單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寄發,經台北成功郵局投遞,因該公司遷移新址不明未能妥投退回,此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裁四字第八九七七八六九七00號函附蓋有退回無法投遞緣由章之通知單影本在卷為憑,雖舉發機關依法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為公示送達,並刊登於台北市政府公報八十八年冬字第一期,惟當時投遞郵差申珮榮到庭證稱:因為郵政規則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二樓以上掛號信件,沒有設電鈴,因設有大樓總收發,故皆交由管理員收受,當時管理員告知沒有此公司,叫我退掉,但在受處分人異議後,我們去查證發現該公司自七十幾年還是八十幾年就設在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之四等語,顯然受處分人應受送達處所並非不明,舉發機關尚難依法為公示送達,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逕行舉發之通知單應由舉發機關送達予受處分人,始完成舉發程序,本件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原處分機關率爾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並依法裁處受處分人一千八百元,復記違規點數一點,尚有未洽,自應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麗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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