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89,交聲,399,2001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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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九九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施陳亮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一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車字第00-0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稱之「汽車」,均包括「機器腳踏車」。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規定所謂「人行道」,係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汽( 機 )車駕駛人駕車行駛人行道者,處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有處罰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 從重 )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施陳亮所有之一輛車牌BAJ-853 號重型機器腳踏車,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上午九時二分許,在臺北市市府路、松壽路交岔路口行駛人行道,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呂佳民以拍照方式採證後,以該輛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 贅載:第一項,因第四十五條未分項 )第六款規定之行為掣單( 北市警交87字第000000000 號 )逕行舉發並指定應到案日期( 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 ),按車籍登記車主施陳亮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以郵遞方式完成舉發程序。

惟因郵局招領逾期退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該大隊即依公示送達程序,將該紙舉發違規通知單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公報八十九年夏字第廿二期完成公示送達。

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 贅載:第一項,理由同前 )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逕行依標準表從重裁處該輛重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施陳亮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人世居臺北市○○○路○段○○號三樓,未曾遷移,家中平日均有家屬在家。

本件交通違規案件係異議人另案至裁決所繳納罰鍰時,始獲告知尚有本件交通違規案件未繳納罰鍰,但異議人迄未接到舉發違規通知單,不服逕依最高額裁罰」云云。

經查:(一)本件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行駛人行道之事實,有採證相片影本一張在卷可稽,事證洵堪認定。

(二)本件車牌BAJ-853 號重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施陳亮之車籍登記「車主地址」與其戶籍地址相同,均係「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

本件交通違規案件原舉發單位以郵局掛號信函投遞方式按址完成郵遞程序,惟因「招領逾期退回原址」而未送達,亦有掛號信封影本一紙在卷,受處分人住居所不明,至為灼然。

原舉發單位依刑事訴訟法有關公示送達程序之規定,將該紙舉發違規通知單刊登臺北市政府公報八十九年夏字第廿二期,並逾四十五日,復有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北市裁二字第八九六八七九五二○○號函附之公示送達名冊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本件受處分人之子施朝瀛雖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填載「申訴紀錄表」,表明其始係實際駕駛人,惟該紙「申訴紀錄表」僅有施朝瀛之簽名,並無車主即受處分人之簽名,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前段有關汽( 機 )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程序之規定不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 贅載:第一項,應予更正刪除 )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後段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從重裁處該輛重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施陳亮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繡 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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