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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一二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林茂村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七月廿八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AU5436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稱之「汽車」,均包括「機器腳踏車」。
汽( 機 )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汽( 機 )車駕駛人,酒精濃度過量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如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則不予記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處罰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林茂村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飲酒後駕駛一輛車牌DSO-526 號輕型機器腳踏車,途經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和平西路交岔路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執行員警陳永裕攔停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0毫克,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而當場( 北市警交大字第AAU000000 號 )掣單舉發。
受處分人林茂村不但拒絕在「酒精測試成果紙」簽名並拒絕簽收前揭舉發違規通知單。
經陳永裕警員在該紙舉發違規通知單上記明其拒絕簽收事由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林茂村已經收受該紙舉發違規通知單,並獲告知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前自行到案。
嗣因受處分人林茂村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酒精濃度過量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從輕裁處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三、訊據受處分人林茂村雖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攔停檢測呼氣酒精濃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酒精濃度過量駕車」之違規行為,辯稱略以「當晚我因為睡不著覺,外出吃消夜吃了二碗肉粥,但絕對沒有喝酒。
我是因為安全帽沒有繫緊才遭警攔停,他跟我做了三次酒精測試,都沒有反應。
我沒有看到酒精測試成果表,所以我拒絕簽收舉發違規通知單」云云。
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林茂村駕駛該輛車牌DSO-526 號輕型機器腳踏車於前揭時地為警攔停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0毫克之事實,業據證人( 舉發員警 )陳永裕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陳警員記載本件執勤過程之「員警工作記錄簿」及受處分人拒絕簽名之呼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0.50毫克測試成果表等件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
況查執行勤務之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本件受處分人空言否認,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繡 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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