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89,交聲,415,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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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一五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汪榮華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Q00一三五二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

又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驗證,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九條定有明文。

是身心障礙者使用專用停車位,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放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方符合法令規範,否則,即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汪榮華為領有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人士,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將車號00-○○○○號停放於台北市○○路○段○○○號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上,並將殘障手冊影本置放於車內擋風玻璃內側,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員警馬懷志發現未置放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正本,以拍照存證方式逕行舉發,經受處分人收受舉發單後,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六百元罰鍰。

三、本件受處分人經傳喚未到,惟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已於駕駛座上置放殘障手冊表明為殘障人士,竟遭處罰,今補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希望能取消裁罰云云,然查: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立法之目的在於公共停車場明顯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保留比例之規定,設置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以促進身心障礙者於公共停車場之方便,間接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權益,是依上開辦法第六條之規定,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家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並應依上開辦法第九條之規定於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時,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正本置放於汽車明顯處,方符合規定,此有內政部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台(九十)內社字第九00四六四九號函在卷為憑。

本件受處分人既自承於右開時地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上,僅置放殘障手冊,並未置放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且有違規照片一紙在卷為憑,則受處分人有違規行為堪以認定,雖受處分人事後補提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仍無濟於受處分人於右開時地之違規行為的認定,從而,受處分人所辯,尚難採信。

本件受處分人有右開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麗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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