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89,交聲,418,200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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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一八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今榮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芳亭
代 理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車字第22-448919 號 )聲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今榮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成年男子王進景於八十八年六月廿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未隨車攜帶受處分人「今榮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今榮公司 )所有之車牌EX-286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即貿然駕駛該輛營業小客車途經中橫公路十五公里處,為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和平派出所執勤員警劉清勇攔停臨檢查獲,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規定之行為而掣單( 88中縣警交字第448919號 )舉發並指定應到案日期( 八十八年七月五日 )交駕駛人王進景收執。

嗣因該輛營業小客車( 汽車 )所有人今榮公司未依限到案聽候裁決,亦未自動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即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從重裁處今榮公司新臺幣六百元罰鍰之處分。

二、訊據受處分人即該輛車牌EX-286號營業小客車所有人今榮公司堅決否認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略以「該輛營業小客車係駕駛人王進景靠行今榮公司營業之營業小客車,今榮公司早將( EX-286 )號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交其收執營業,本件違規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係可歸責駕駛人王進景之事由,理應處罰駕駛人王進景」等語。

經查:本件車牌EX-286號營業小客車( 汽車 )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之駕駛人王進景,因未履行其與該輛汽車所有人今榮公司訂立之契約,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二九三三號簡易判決判處王進景應返還今榮公司該輛營業小客車「EX-286」號牌兩面行車執照一枚,有該簡易判決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所辯該輛車牌EX-286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已交予駕駛人王進景收執壹節,洵堪信為實在。

況查本件為警查獲時之駕駛人亦係王進景,有前揭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

王進景既未依其與今榮公司間之契約履行,自難想像其有將該紙舉發違規通知單交予今榮公司處理之可能,本件雖係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惟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之事由,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處罰車輛駕駛人王進景。

原處分機關失察,竟處罰汽車所有人,即有未洽。

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 鍾 華
得於五日內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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