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89,交聲,428,200102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二八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趙志強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22-AAU475806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均包括「機器腳踏車」。

又汽( 機 )車駕駛人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處銀元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 即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 )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逾期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趙志強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持其所有已逾期( 有效日期至八十八年八月卅日止 )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一輛車牌QZZ-157 號輕型機器腳踏車,途經臺北市牯嶺街、福州街交岔路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執勤員警蔡進忠攔停臨檢,受處分人出示該張已逾期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蔡警員查明該張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經逾期,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行為,乃當場掣單( 北市警交大字第AAU000000 號 )舉發並代保管該張已逾期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受處分人以其尚持有未逾期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由,拒絕簽收該紙舉發違規通知單。

蔡警員即在該紙舉發違規通知單記明其事由,而視為已經收受該紙舉發違規通知單並獲告知應到案日期( 八十九年五月廿日 )。

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向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之處分。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駕駛該輛車牌QZZ-157 號輕型機器腳踏車於前揭時地為警攔停臨檢時,確曾出示該張遭警代保管之已逾期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矢口否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略以「本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可以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不應該因本人先拿出已逾期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有不同」云云。

經查:(一)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該輛車牌DEJ-728 號輕型機器腳踏車於前揭時地為警攔停臨檢時,係先出示該張為警代保管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供承不諱,復有該紙為警代保管之已逾期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影本一紙在卷可資佐證。

(二)受處分人既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及已逾期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汽( 機 )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 機 )車之許可憑證」、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汽( 機 )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六年換發一次,汽( 機 )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及第二項「汽( 機 )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使用駕車」等規定,自應知之甚稔。

查無證據證明受處分人有何不能注意前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換照規定之情事,且查受處分人縱然同時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因其為警攔停臨檢之初,即先出示該張已逾期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詳見前述,顯見其初始並無持用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該輛車牌QZZ-157 號輕型機器腳踏車之認知,僅在為警告知重型機器腳踏車已經逾期後,始出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顯見其確有「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事實,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繡 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