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89,交聲,435,2001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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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三五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廖宜國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九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駕字第00-000000 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廖宜國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其適用。

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而為事實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廖宜國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下午五時卅五分許,駕駛一輛車牌ABX-019 號重型機器腳踏車,沿臺北市八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八德路、忠孝東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右轉忠孝東路行駛之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備隊執勤員警邱貴喜以其有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而攔停制止,並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而掣單( 北市警交(87)B字第220428號 )舉發並指定應到案日期( 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 )。

嗣因受處分人未依限到案,原處分機關即於八十九年四月廿九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從重裁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

惟訊據受處分人堅決否認其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略以「本人當天駕車途經臺北市八德路、忠孝東路交岔路口,行至路中央適遇黃燈,本人為免造成交通阻塞始快速通過,其時行人穿越道之號誌尚係紅燈,應無所謂不禮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行為」等語。

經查:證人( 舉發員警 )邱貴喜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證述本件受處分人實係駕車「紅燈右轉」,當時行人穿越道並無行人通行,惟因受處分人的態度還不錯,所以未取締他紅燈右轉等情綦詳,載明筆錄在卷可稽。

本件受處分人駕車於前揭時地是否確有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即有可疑。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處分人有何其他違規駕駛行為,受處分人之辯解洵堪信為實在。

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繡 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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