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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三八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官文同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000五一七七四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官文同明知台北縣○○市○○○路○○○號前為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上午十時十九分許,停放車號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處所,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廖俊宇以拍照方式採證後,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規定之行為,且其不在車內,乃逕行掣單舉發並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
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
原處分機關即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新臺幣六百元罰鍰。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右開時間將車號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右開地點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規行為,辯稱:右開地點無任何標誌、標線禁止停車之設置,且不妨礙交通,自無違規行為云云,然查:右開地點為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可臨時停車之事實,業據舉發警員廖俊宇到庭結證屬實,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交岔路口,應包括巷道路口」,此有交通部路政司六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路台(六八)監字第九0九三號函釋附卷可考,而無論右開地點是否有標誌、標線之設置均無礙其為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可停車之地點,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自明,蓋如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亦須設置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或標線,始符合法令之規定,即無庸另規定「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條款,以「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規定即可概括;
再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是否有妨礙交通,與是否違規臨時停車無涉;
末受處分人庭提照片,縱或右開地點確實係事後始由相關人員設置紅線,然如前所述,右開地點既仍為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受處分人即不得臨時停車,要屬毋庸置疑。
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辯,不足採信。
本件受處分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臨時停車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麗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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