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89,交聲,44,2001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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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四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黃永豐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駕字第二二-八八0二二三0五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黃永豐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市民大道平面車道東往西之市區道路方向行駛,行經台北市市○○道○段○○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在無標誌之市區道路行駛時,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以五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有吳曉梅騎乘車號000-○○○號重型機車與黃永豐駕駛車輛同向行駛,遭黃永豐撞及,吳曉梅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骨盆腸骨及恥骨骨折之傷害,詎黃永豐明知駕車肇事致吳曉梅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逕自逃逸,經不知名計程車司機目擊隨後追趕,黃永豐始於台北市承德路口附近,遭警臨檢攔下,嗣由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右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右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就受處分人超速行駛部分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一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另以受處分人肇事逃逸之行為,裁處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處分。

三、訊據受處分人黃永豐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間超速駕駛右揭車號汽車行經台北市市民大道平面車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肇事逃逸之行為,辯稱:因市民大道下聲音吵雜,二車僅係輕微擦撞,並無巨大聲響,伊當時的確不知肇事,直至行經承德路口時,遇警路檢始發現車後門有一道小刮痕,然曾要求員警返回現場比對未果云云,惟查:

(一)受處分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在建成派出所制作談話紀錄時曾供述:我車當時由市民大道(東向西)方向行駛,內側快車道,至肇事處,當時不清楚怎麼與該重機車HIN-七三三如何碰撞,我只感覺到有輕微碰撞聲,當時我心想應會無事,所以車輛未停下來,直到市民大道、承德路口被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攔下,並取締酒醉駕車,事後經民眾指證我在上述地點擦撞機車等語,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在卷為憑,且證人吳曉梅另於公共危險案中證稱: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我騎機車沿台北市市民大道東往西騎,結果被告就從我左方撞,沒有停車繼續往前開,因有一部計程車司機看見,從後追趕,所以警方才會查獲被告開車撞到我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0三號卷第十九頁反面),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載明:受處分人所駕駛肇事車輛之右前保險桿擦痕、右前車門刮痕、右後車門擦撞痕及吳曉梅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擦撞痕、左側車身擦地痕、前大燈擦痕等受損情形,擦痕並非僅一處,再吳曉梅因黃永豐肇事受有左骨盆腸骨及恥骨骨折等傷之傷勢非輕,綜合受處分人之供述、證人吳曉梅之證述及肇事車輛受損情形、吳曉梅受傷等證據資料以觀,二車擦撞力道非小,始可能造成肇事車輛多處擦痕及吳曉梅因擦撞而骨折,衡諸常情,汽車駕駛人在駕車行進間,車輛發生任何擦撞,車身均會產生大小不同之晃動,而車輛與機車間擦撞,十之八九會造成傷害事件,受處分人既已自承感覺輕微擦撞,難未無意識到已發生車禍,受處分人空言否認不知肇事,尚難採信。

又受處分人既已自承在右揭時地發生輕微擦撞,復在肇事後經目擊民眾一路追趕指證肇事,則是否返回現場比對,於受處分人肇事責任不生影響。

(二)按汽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行駛時,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受處分人駕車於右揭肇事路段之市區道路行駛,本應注意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五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造成其所駕駛汽車撞及被害人吳曉梅,其就本件事故發生負有過失甚為明確,而被害人吳曉梅亦因本件事故受有右揭傷害,有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0三號卷可稽,被害人吳曉梅所受傷害與受處分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受處分人既如前所述駕車經過肇事地點不可能不知已發生碰撞,竟未曾停車查看隨即駕車離去,其顯有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吳曉梅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逕自逃逸之事實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右揭時地駕駛汽車超速行駛,並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逕自駛離逃逸之行為,而因受處分人未依限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右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受處分人超速行駛部分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一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另以受處分人有右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裁處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麗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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