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89,交聲,452,200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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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五二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郭金葉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二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車裁40-ZF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郭金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新臺幣参仟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處罰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郭金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五十三分許,駕駛一輛車牌9F-5999 號自用小客車,途經速限八○公里之國道三號( 俗稱:北二高 )高速公路東向三公里處,竟以時速九十二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十二公里行駛,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木柵分隊員警呂光明以測速雷達測得超速並以拍照方式採證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 公警局交字第ZF0000000 號 )逕行舉發。

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

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二日裁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漏未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之處分。

三、受處人異議意旨略以「車輛儀表板速度碼表上之八○公里與一○○公里間,不過一小格,並無九○公里之數字。

況且既稱為高速公路,自應給老百姓方便,且報章媒體曾報導取締超速有緩衝」云云。

經查:國道三甲號公路「臺北聯絡道」東向入口處及路標1.6 公里處,均設有明顯最高時速限制八○公里標誌,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89)公警國六刑字第○五七八二號函影本一件在卷可稽。

又本件車牌9F-5999 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超速十二公里行駛之違規事實,亦有採證相片影本一紙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

本件受處分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固非無見,惟漏未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尚有未洽。

本件異議雖無理由,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即無法維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繡 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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