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89,交聲,466,200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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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六六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張文華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八四一九六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張文華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因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停置在台北市西藏路(即環南市場甲棟對面車道)停車格內欲起步行駛,適有楊志華駕駛車號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西藏路東向西方向行駛,張文華因爭道行駛而於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楊志華所駕駛之車輛,造成張文華所駕駛之車輛前保險桿擦撞楊志華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經報警處理後,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耀傑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掣單舉發。

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從重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有右開違規行為,辯稱:伊前往環南市場買菜,採買完畢後擬上車回家,甫一發動引擎,即遭計程車撞及,肇事原因非伊引起云云,然查:證人楊志華到庭證稱:我開計程車,當時在環南市場,速度二、三十公里,我行進中慢慢開,他突然從右邊停車格出來,我的車頭已經過了等語,而證人舉發警員陳耀傑到庭證稱:我們車禍處理後,將車禍資料送四組,經肇事鑑定,再把資料送回,我們再開單,依我的經驗,起駛車一定要讓行進車先行,故依路權判斷,應是行進中車輛優先等語、證人現場處理警員張振東到庭證稱:他車子是在停車格外面的地方被撞,本件告發是在鑑定小組鑑定之後才舉發等語,互核所證,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繪製現場圖顯示: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肇事後車輛停滯位置在停車格外面,且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萬華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EL-一五四五號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脫落、MJ-一七五號營業小客車右前葉子板、前門、後門、右後葉子板、後保險桿凹損刮痕等情,堪認車禍當時乃楊志華所駕駛車輛已通過受處分人車輛之車頭,受處分人始向外行駛,並超出停車格,造成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之車頭擦撞楊志華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葉子板,並順勢刮傷前門、後門、右後葉子板、後保險桿,否則,如係楊志華所駕駛車輛擦撞已駛出停車格之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則應係楊志華所駕駛車輛前車頭受創,而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左側車身受損方符合車輛撞及損壞常情。

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事後所辯,不足採信。

本件受處分人爭道行駛,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麗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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