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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六八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福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福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二二-D九A一二三八0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福元實業有限公司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台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福元實業有限公司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而逃逸,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銀元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規定。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依該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記點,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福元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在中壢市○○○路○○○路○設○○○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逕行通過燈光號誌已經變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路口,為執行攔檢勤務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警員林玉城發現,隨即高舉指揮棒並鳴笛示意違規停檢,上開車輛不聽制止而逃逸。
林玉城當場不及拍照採證,只得將駛過其面前之上開車輛車牌、車型及顏色記錄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逕行舉發,並於舉發通知單上記載「應到案日期: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後將舉發通知單寄交受處分人收受。
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其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福元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井福雲矢口否認有右開闖紅燈及不服從交通警察制止而逃逸等違規行為,辯稱:天色昏暗,警員有可能誤讀車號,且如有逃逸應追捕才對,再舉發單無簽名,無法證明其違規云云,然查:證人逕行舉發警員林玉城到庭證稱:當時我與我們副所長曾穩成及另一同事侯君緯共同執行攔檢勤務,到零點三十五分時,有一部自小客車至對向從環中東路過來,直接闖紅燈過榮民路口,我們吹警笛,揮指揮棒叫他下車,該車未停,直接加速逃逸,當時三個人車號記得很清楚,燈光也很亮,我們當場立即連線警局查詢車籍資料,顏色、廠牌、車型和受處分人的車相符等語,核與證人侯君緯到庭證稱:我們當時下來攔車,他闖紅燈,我們鳴警笛指揮棒示意他停車,他非但不停反而加速,因他逃逸我們就抄車號,我們三人抄的車號互核對皆吻合等語相符,因當時值勤警員三人既已互核受處分人之車號,應無誤認情形發生,且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如不能或不宜攔截制單舉發者,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十一條所定程序逕行舉發即可,值勤警員非必追捕攔截,而受處分人也無須於舉發單上簽章;
再證人林玉城、侯君緯為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林玉城、侯君緯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
況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受處分人空言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實有闖紅燈,不聽通勤務警察制止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原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裁罰,惟因受處分人行為後同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法律有利於受處分人,自應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據以裁罰。
是以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就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漏依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記點,難謂允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由本院就闖紅燈違規部分,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一千八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就不聽制止違規部分,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麗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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