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七九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王立中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AU二一一五三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王立中不罰。
理 由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處罰對象,填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駕駛人姓名欄,應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執行交通勤務或稽查人員當場查獲違反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取締程序,應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填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以通知聯交付行為人收受為前提,如未就違規行為舉發,或未將通知單交付行為人,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即不得據以裁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王立中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辛亥路四段一三0巷時,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員劉光恆攔檢,適時受處分人未出示駕駛執照,警員劉光恆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惟因警員劉光恆欲緊急前往他處支援,致通知單未由受處分人簽章。
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以受處分人確實領有駕駛執照為由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領取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限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受處分人有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行為,遂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罰鍰。
三、本件受處分人傳喚未到,惟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通知單未經受處分人簽名,應屬無效,且受處分人並非無駕駛執照,乃駕駛執照逾期,舉發警員不熟法令而恣意舉發,於法無據等語,經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八九六一二二八四00號函示:本分局員警攔檢該車,該車駕駛人未出示駕照及表明已有駕照,適警用電腦當時無法提供查詢,致員警即舉發 台端「無照駕駛」違規,並扣行照,另當時因舉發員警緊急往他處支援同仁,致舉發單交予 台端時未讓台端簽名等情,此有上開函影本在卷為憑,則受處分人確實未在通知單上簽名堪以認定,既無簽名,受處分人是否已收受即值懷疑;
再原舉發違規行為係「無照駕駛」,然受處分人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考領重型機車駕照,有效日期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目前尚未辦理換照,此有台北市監理處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監二字第八九六三六0二五00號函在卷可考,顯然受處分人並非無照駕駛,經受處分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改依「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行為據以裁處,惟舉發機關舉發違規之行為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並未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就未舉發之違規行為逕行裁處。
從而,本件「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行為,既無合法舉發,與未舉發無異,既無舉發,原處分機關即無從加以裁罰,是以原處分機關逕以不合法之舉發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於法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麗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