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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八0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蔣哲宗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分別為: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七00七五四八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蔣哲宗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處新台幣陸佰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
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處新台幣陸佰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按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本標線為雙白實線,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處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為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
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蔣哲宗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十八分許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上午七時二十四分許,駕駛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均在台北市中山北路與新生高架橋路口設有雙白實線之路段,爭道行駛,任意跨越雙白實線,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山分隊以拍照方式存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規定之行為二次分別逕行掣單舉發。
因郵寄送達招領逾期,遂由台北市政府交通大隊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完成公示送達程序,刊登於台北市政府公報八十九年夏字第二十二期,且已逾公示送達四十五日,受處分人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分別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七00七五四八八號裁決書分別裁處一千八百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贅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漏引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予更正)。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雖有右開違規行為,然郵寄舉發通知書時,家人及本人均未收受,亦不知有郵件要提領,導致超過應繳納期限,且公示送達亦不知何時刊登,原處分即裁罰應繳納罰金之三倍,應有違誤等語,經查:受處分人對於右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並有違規照片二紙在卷為憑,受處分人跨越雙白實線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依法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招領逾期已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完成公示送達程序,此有卷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政府公報八十九年夏字第二十二期等資料影本各二紙附卷可考,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二次跨越雙白實線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分別裁處一千八百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一點,固非無據,然按「招領逾期」,乃郵差未會晤應受送達人後,或有前往郵局領取郵件之通知遺失,應受送達人無法知悉,或有應受送達人逾期前往郵局領取郵件,郵件已遭退回寄送機關,尚非絕對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不明,是否合乎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要件,要非全無斟酌之餘地,然如應受送達人故意拒絕前往郵局領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以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就公示送達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容或有從寬認定之必然性;
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裁處法定最高罰鍰之目的乃受處分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明確,仍拒絕接受裁罰,處以受處分人最高罰鍰額度,以貫徹國家行政之執行,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據此,在從寬認定公示送達要件下,受處分人如事實上甚難知悉違規事實已遭舉發機關舉發,無法於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納最低額罰鍰,原處分機關率爾處以罰鍰最高額度,顯與上開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正義,誠難令人甘服。
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雖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郵寄送達受處分人,因招領逾期而依法公示送達,然衡諸社會一般常情,公示送達刊登於台北市政府公報內,受處分人事實上甚難知悉違規行為已遭舉發,原處分機關遽以裁處罰鍰最高額度,即難認為允洽,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有二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規定之行為,分別依該條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共一千二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分別記違規點數一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麗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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