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89,交聲,493,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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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九三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王揚義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五二七一四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或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該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王揚義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晚上六時四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中華路二段、國興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適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竟直接穿越行人穿越道而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派出所員警張明華發現當場攔停,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因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員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員警在舉發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並由員警告知受處分人應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前自行到案。

嗣因受處分人未依限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

三、本件受處分人經傳喚未到,惟其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下班開車回家時,並不需要經過雙園街,且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也確實沒有經過雙園街,平常開車有行人通行時,均會禮讓行人,故原處分有誤云云,然查:證人當場舉發員警張明華到庭結證稱:那邊屬於青年公園周邊,我們在執行攤販清理工作,受處分人轉進來,我們將他攔停告發,我們有核對資料,是受處分人沒有錯,當時他態度不好,不願意跟我們合作,所以就記載拒簽。

那邊是屬於眷村附近的公園,很多年紀大的長者在那邊行走,受處分人是直接穿越行人道沒有讓行人先走等語,因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況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地點為台北市中華路二段與國興路口,並非異議狀所載之台北市雙園街,且衡情受處分人或有他事而駕車行經違規地點,或因特殊原因而急駛通過行人穿越道,並非下班回家路途無庸經過違規地點,或以平常禮讓行人之習慣,即謂無違規之可能。

從而,受處分人僅空言泛稱並無未禮讓行人之違規行為,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右開時地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之行為,因受處分人未依限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麗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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