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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0四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黃金泉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八0一九九三0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臨時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黃金泉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六分許,駕駛車號0○-○○○號營業小客車,在台北市敦化南路二段東帝士大樓前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孫文孝以拍照方式存證,並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贅引第一項,應刪除)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
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贅引第一項,應刪除)規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裁處受處分人三百元之罰鍰。
三、訊據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有右開違規行為,辯稱:當時其所駕駛車輛車門未開,無人上下車,且煞車燈未亮,車輛仍在行進中云云,然查:證人舉發警員孫文孝到庭證稱:當時受處分人是接著前面三班計程車臨時等候計程車排班,我舉發他時他是停止狀態,我還沒到路口時,他們已經排成一排,我綠燈後過路口,將機車停好拍照時,他們還停在那邊,他們發現我在拍照就趕快開走等語,並有違規舉發照片一紙在卷為憑,且受處分人所駕駛右開車輛當時雖無人上下車、無煞車燈亮,然車輛臨時停車並非必然有人上下車,尤其計程車在排班等候客人時,應無人上下車,且臨時停車將汽車排檔排入「P擋」,駕駛人無庸採煞車,即可在平坦道路上臨時停車,受處分人空言以車輛尚在行進中置辯,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實有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三百元之罰鍰,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駁回其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麗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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