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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一九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徐玉榮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六00六二二八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
且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均有明文規定。
再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徐玉榮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號營業小客車,沿國道三號(俗稱:北二高)高速公路南向二三公里木柵隧道內設有禁止變換車道雙白實線之路段行駛,在無可移動標誌指示及公路警察指揮下,明知上開路段禁止行車變換車道,竟任意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而未依所設置之交通標線行駛,適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警員馬建勝以其有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之規定當場攔停掣單舉發。
嗣受處分人於違規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漏列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從輕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本件受處分人經傳喚未到庭,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行經木柵隧道內,並無違規行為,且行經二十四點八公里處為一輛自用小客車從外側攔停,何以值勤時未開警示燈云云,然查:證人舉發警員馬建勝到庭證稱: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服八點到十二點的勤務,在九點五十五分時,國道三號北二高南下二十三公里處,受處分人在木柵隧道內雙白實線由中線車道變換到外線車道,我有目擊,受處分人的車正好在我們偵防車前面,我們內部有安排由巡邏車或偵防車來服勤務,查獲當時所用偵防車是隊上的,我們勤務車在後擋風玻璃處有加裝警示燈,我們看到有違規就先鳴警報器再攔停,因我們發現受處分人違規,就先鳴警報器,在隧道裡沒有路肩,比較不方便攔停,出隧道才攔停,且舉發時有核對駕照無誤等語,因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再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六條規定,在高速公路執勤之警察人員必要時,得實施便衣交通稽查,則無論舉發機關使用巡邏車或偵防車,均無礙舉發之效力。
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空言否認其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違規行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原裁決書漏載:第一項,應予補正)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麗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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