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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二0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合和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進義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二二-一九六一0四六八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合和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如為逕行舉發者,其通知聯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是執行交通勤務或稽查人員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行為人違規事實,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應記明車輛車牌號碼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逕行舉發,並將通知聯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始完成舉發程序,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方得依法裁罰,如未將通知聯送達被通知人,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自無法據以裁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合和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在台北市金華街行駛,超速二十公里以上,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
嗣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北市裁三字第二二-一九六一0四六八二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合和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進義堅決否認有右開違規事實,辯稱:未曾收到通知單,且無照片證明有違規事實等語,經查:本件通知單是否寄送予受處分人,乃舉發機關逕行舉發程序是否合法之前提要件,而違規照片亦關係到受處分人是否有違規行為而原處分機關得否據以裁罰之依據,故本院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覆通知單寄送及違規照片等資料俾便釐清本案,惟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以北市裁三字第九0六一二六五六00號函覆:已無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照片提供等情,此有上開函在卷為憑,則本件通知單無法證明已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舉發程序自難謂依法完成;
況亦無證據證明受處分人確實有違規行為。
從而,本件既無合法舉發,與未舉發無異,既無舉發,原處分機關即無從加以裁罰,是以原處分機關逕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行為,依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麗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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