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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二二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蘇玉如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三字第二二-A九八00五七三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納罰鍰結案,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蘇玉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以北市交裁三字第二二-九八00五七三四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即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如數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北市裁四字第九0六0六八八四00號函附違規查詢報表一紙在卷足憑。
核諸前揭說明,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自不得再提出異議,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麗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二二號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蘇玉如 女 四十六歲(民國四十三年四月七日生)
住臺北市○○街○○巷○弄○號五樓
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三字第二二-A九八00五七三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納罰鍰結案,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蘇玉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以北市交裁三字第二二-九八00五七三四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即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如數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北市裁四字第九0六0六八八四00號函附違規查詢報表一紙在卷足憑。
核諸前揭說明,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自不得再提出異議,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麗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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