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89,交聲,538,200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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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三八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林煌坤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一0七0四0一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末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蓋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不予記點,乃指該條第一項各條款已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無庸再予記點,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並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各條款之處罰,故除吊銷駕駛執照外,仍應予以記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林煌坤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號營業大貨車,沿台北市濱江街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濱江街三六二號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遵守閃光黃燈之指示,即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接近,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適有郭沼佑駕駛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濱江街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口,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無標誌規定下,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飲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一七六mg\dl情形下,貿然以超過限速之速度行駛,終因林煌坤未減速慢行而以三十至四十公里時速迴轉,且迴車前未看清郭沼佑所駕駛之車輛急駛而來,致林煌坤所駕駛營業大貨車右側車身底下引擎、右側防捲入橫桿撞及郭沼佑所駕駛車輛前車頭,郭沼佑經送醫急救,延至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上午七時十分許不治死亡。

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組警員潘龍偕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行為掣單舉發。

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違規行為,裁處受處分人九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違規行為,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原處分漏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補正)。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右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郭沼佑所駕駛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不諱,惟辯稱:被害人煞車痕四十六公尺,至少應在七十三公尺前即可遇見伊駕車迴轉,且伊當時車身已迴轉與車道平行,顯已完成迴轉動作,故本件車禍原因乃被害人飲酒過量,且超速所致,伊並無過失云云,然查:

(一)右開事實,業經受處分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交簡字第四二號刑事案件調查時,供認在卷,並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訛,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影本在卷為憑,復有現場照片二十三張在卷可考,被害人郭沼佑確因本件車禍死亡,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此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八十九年交簡字第四二號卷足憑。

(二)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本院勘驗筆錄顯示,肇事地點台北市○○街○○○號路口,係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且被害人郭沼佑所行駛之道路至肇事地點,大約有一百公尺以上為筆直路段,受處分人迴轉時,應有機會清楚看見是否有往來車輛直行,詎受處分人於警訊中陳稱:未發現被害人郭沼佑所駕駛自小客車,撞擊才知道等語(見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三九四號卷第六頁),又參酌證人警員潘龍偕於本院履勘現場時陳稱:因有慣性定律原理,故撞擊後車輛會稍微向前滑行而停止如現場圖所繪等語及受處分人車輛為右側車身底下引擎、右側防捲入橫桿損壞、被害人郭沼佑車輛前車頭全毀情形及現場照片判斷,受處分人車輛係右側車身「中間部位」與被害人郭沼佑車輛前車頭相撞,則二車在撞及時,受處分人迴轉動作顯然尚未完成,故受處分人於右開時地迴轉時,應可將迴轉動作分解,亦即由台北市濱江街西往東行駛至右開路口,迴轉(車頭朝七號水門入口),稍微暫停往右直線觀察被害人郭沼佑行駛車道之車輛動態,確定無往來車輛後,再由台北市濱江街東往西方向迴轉(車頭朝市區方向),詎受處分人並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並於迴車前未注意有無往來車輛,自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三)被害人郭沼佑以現場煞車痕長四六公尺,且事後經中興醫院抽血檢驗血中酒精含量為一七六mg\dl,固有酒後駕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然受處分人行經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並於迴轉前,有機會察看有無往來車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未減速慢行,且未察看有無往來車輛,仍以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速度貿然迴轉,自有違反首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被害人郭沼佑之違規行為,並不影響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違規行為,二者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再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認受處分人尚未發現有違規行為,此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然考諸鑑定意見書分析(二)係以事故現場圖認被害人郭沼佑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與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右後車身撞及而肇事,然如前所述,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右側「中間部位」車身與被害人郭沼佑所駕駛車輛前車頭發生擦撞,適時受處分人迴轉動作尚未完成,且以受處分人車速慢於被害人郭沼佑,受處分人與被害人郭沼佑到達右開交岔路口僅先後瞬間之隔,則受處分人如暫停,應可看見被害人郭沼佑已急駛而至,詎受處分人未減速慢行,並察看有無往來車輛,貿然以三十至四十公里時速迴轉,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之規定,鑑定意見書之研判,尚不得作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右開時地駕駛汽車未減速慢行,並察看有無往來車輛而貿然迴轉之違規行為,因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就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九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麗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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