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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四二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潘蔡富士
異 議 人 潘 玄 喆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A六0一一五一一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潘玄喆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潘蔡富士部分:
(一)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潘蔡富士所有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一分許,在臺北市環河南路公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吳坤煌以拍照方式採證逕行掣單舉發,並指定應到案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嗣經將該舉發違規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及其夫婿潘玄喆即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出具「再申訴書」,表明潘蔡富士僅係車輛所有人,其本人係實際駕駛人,有再申訴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既已知悉違規駕駛人即係車輛所有人配偶潘玄喆,自應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通知違規駕駛人潘玄喆到案依法處理。
原處分機關卻仍以車輛所有人潘蔡富士為裁罰對象,即有未洽。
原處分即無由維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由原處分機關為適法之裁決。
二、潘玄喆部分: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決書(北監五字第裁四0-A六0一一五一一五號)裁決對象為受處分人潘蔡富士,而非異議人潘玄喆。
異議人潘玄喆如認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即應由受處分人潘蔡富士向本院聲明異議,非由異議人潘玄喆聲明異議。
核諸上開說明,本件異議人潘玄喆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麗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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