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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六五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黃文發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所為之函(文號:北市裁四字第八九七0五八二九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舉發,不服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管轄法院交通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黃文發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四分許,在台北市○○○路○○○路設○○○○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明知燈光號誌已變為禁止通行之紅燈,仍繼續行駛而闖紅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拍照方式存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收受舉發單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以北市裁四字第八九七0五八二九00號函覆受處分人,並因受處分人已自動繳納罰鍰結案而未開立裁決書。
嗣受處分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針對上開函聲明異議,然因上開函僅係說明受處分人確實有違規行為,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裁罰之裁決書性質截然不同,本件異議之對象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符,本件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麗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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