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89,交聲,581,200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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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八一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陳軍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四0一二00七五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四0一二九一二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十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汽車行駛於劃設有雙黃實線之道路,即不得任駛入來車道,而汽車駕駛人(包括機器腳踏車)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三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陳軍智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及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十七分許,騎乘車號000-○○○號重型機車,在台北市廈門街口劃設有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之雙黃實線之路段,不依規定跨越雙黃實線駛入來車道而爭道行駛,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每天出門會先騎乘於來車道,且綠燈時,來車道車輛不斷無法過街,紅燈時,對面車道擠滿車輛,無法進入,皆令住於來車道之騎乘者不知所措云云,然查: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坦承每天上班均會先駛入來車道,且有舉發照片二紙在卷為憑,受處分人右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雖受處分人質疑道路設置雙黃實線讓住於來車道之受處分人無所適從,然此乃道路標線設置是否妥適問題,受處分人可向交通標誌設置機關反應,尚難據此否定受處分人有違規行為;

況台北市廈門街路段,除接近路口十公尺劃設雙黃實線外,其餘為行車分向線(黃虛線),可由此切入應行車道,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八九六五二三九八00號函影本在卷為憑,受處分人事後所辯,不足採信。

本件受處分人二次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分別裁處罰鍰六百元,並予分別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麗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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