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89,交聲,693,2001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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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六九三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如為逕行舉發者,其通知聯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是執行交通勤務或稽查人員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行為人違規事實,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應記明車輛車牌號碼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逕行舉發,並將通知單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始完成舉發程序,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方得依法裁罰,如未將通知單送達被通知人,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自無法據以裁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一時四十一分許,駕駛車號U二-六七0號營業小客車,在台北市○○○路與東豐街口限速四十公里之路段,以超過限速七十公里時速行駛,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鄭裕田以拍照方式存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

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北監六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二千四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漏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予更正)。

三、本件訊據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有超速行為,辯稱:伊地址未曾變更,迄今無收受通知單,如有違規願以低額繳納等語,經查:右開違規事實,有違規照片一紙在卷為憑,惟因右開通知單雖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以大宗掛號付郵寄送,此有該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九0六一一九二六00號函附大宗掛號函件聯影本在卷為憑,然因已逾六個月查詢期限,無法查明投遞詳情,此亦有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九十年五月二日支00000000-00七號函附卷可考,衡諸常情,以掛號郵寄信件,或有因郵差未會晤應受送達人後,或有前往郵局領取郵件之通知遺失,應受送達人無法知悉,或有應受送達人逾期前往郵局領取郵件,郵件已遭退回寄送機關,並非當然合法送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通知單應由舉發機關送達受處分人,始完成舉發程序,因本件既無法證明右開通知單已合法送達,原處分機關率爾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超速行為,並依法裁處受處分人二千四百元,復記違規點數一點,尚有未洽,應由原處分機關先予究明右開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始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麗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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