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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八五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陳榮坤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車字第二二-三八三七四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陳榮坤汽車駕駛人,在橋樑臨時停車,處新台幣陸佰元;
又違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之規定,吊扣其駕照參個月。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包括機器腳踏車)在橋樑臨時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包括機器腳踏車),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
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陳榮坤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和平西路東向西行駛,行經高架橋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橋樑上不得臨時停車,因不慎掉落大鎖欲拾起,竟疏於注意而臨時停車撿拾大鎖,適有曾愉心騎乘車號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周帛勳沿同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不慎撞及臨時停車之陳榮坤機車,造成曾愉心受有左臉頰淤血腫、頭部受創等傷及周帛勳受有左膝擦傷、左小腿擦傷等傷。
陳榮坤肇事致人受傷後,停車質疑曾愉心駕駛不當,不久後因一時緊張不知所措即駕車駛離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以受處分人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制單舉發。
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仍以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北市交裁車字第二二-三八三七四九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六百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三、訊據受處分人對於右開時地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當時有停下來把對方移到旁邊,因一時緊張就走了等語,經查:右開事實,業據證人曾愉心到庭結證屬實,核與當場目擊證人蘇德忠、林光清到庭所為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影本在卷為憑,受處分人之過失行為堪以認定;
又被害人曾愉心、周帛勳分別受傷,亦有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詳細記載明確,是受處分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再證人蘇德忠到庭證稱:我們只見小姐倒在地上,那位先生很緊張地站在旁邊,我們二個也見義勇為下車將傷者扶至路旁,我們只聽到小姐和先生互相指責對方不是,...後來不知何因,先生便逕自騎機車走了等語,足證受處分人肇事致人受傷,並非隨即逃逸,尚在現場逗留些許時間,受處分人所辯,自堪採信。
綜上所述,處分人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違規行為(非逃逸),足以認定。
四、按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在橋樑臨時停車及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違規行為,且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自行到案,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舊法)之規定,裁罰六百元及吊銷駕駛執照,固非無見,惟按汽車駕駛人(包括機器腳踏車),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
違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固為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因受處分人行為後法律修正,新法修正為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比較新舊法,自以新法較有利於受處分人,依從新從輕主義,自應依新法裁處。
本件如上所述,受處分人並非肇事後逃逸而係尚逗留在現場些許時間,因一時緊張不知所措而離開,核屬違反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規定,並非逕予逃逸,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難謂允洽,受處分人以此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應屬有理,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六百元罰鍰,並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三個月,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麗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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