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89,交訴,118,200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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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交訴字第一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義賢


選任辯護人 南雪貞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周義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参年。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周義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清晨六時十五分許,駕駛一輛車牌V5-3395 號自用小客車( 動力交通工具 ),沿雙向二車道並劃有分向限制線( 雙黃實線 )之臺北市文山區景福街( 北側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景福街二三○巷設有表示「警告」之閃光黃燈號誌T字型交岔路口,欲左轉景福街二三○巷行駛之際,明知成年女子陳玉英騎乘一輛兩輪腳踏車刻沿景福街( 南側 )由西往東方向駛來。

周義賢理應注意遵守該交岔路口閃光黃燈之警告號誌,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

及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其駕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係日間、天雨路滑但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及閃光黃燈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周義賢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行駛,以致騎乘慢車( 兩輪腳踏車 )之陳玉英閃避不及,前車輪擦撞周義賢所駕駛之該輛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後失控倒地,受有左頰6 X 6 公分瘀腫、左肩痛及左肘、左膝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周義賢肇事後,雖曾停車查看陳玉英傷勢,不但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僅向陳玉英佯稱其先將車輛停妥路邊後報警,隨即駕車逃逸。

二、案經被害人陳玉英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有罪部分:(一)訊據被告周義賢雖就其駕駛該輛車牌V5-3395 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與騎乘慢車( 兩輪腳踏車 )之告訴人陳玉英擦撞,陳玉英受有前揭傷害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肇事逃逸,辯稱略以「我已經左轉,是陳玉英騎乘腳踏車煞車不及而撞到我的右前車門,我左轉前已經看到她騎腳踏車過來。

我將車停好後,回家告訴家人再返回現場時即未見告訴人。

我將車輛移動是為避免妨礙交通,但在移動前並未標繪位置」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陳玉英指訴綦詳,且證人( 即被害人陳玉英之子 )吳榮貴於審理中到庭證述其依據伊母陳玉英提供之車號( V5-3395 )及行進方向,在距離景福街不遠之堤外便道圍牆內側,發現該輛肇事自用小客車跨停在花圃上壹節明確,均經載明筆錄在卷可稽。

被害人陳玉英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 臺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八二五號卷第六頁 )可按。

被告周義賢既自承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

被告周義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非但未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而其逕自駕車離去停車之位置又距離事故地點不遠,足見其有駕車逃逸之意圖,至為灼然。

其所為前揭辯解無非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周義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周義賢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周義賢犯行雖然惡劣、但造成被害人陳玉英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周義賢犯罪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同意賠償損害,亦有和解筆錄一紙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周義賢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稽,其經此次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二、不受理部分:(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陳玉英告訴被告周義賢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廿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繡 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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