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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興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三號及第一八五六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進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進興係「谷嘉實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鄉○○村○○路○○○巷○弄○○號,生產電腦防塵套,負責人:廖文德 )股東兼員工,平日負責駕駛該公司一輛車牌S9-5568 號自用小客貨車送貨( 電腦防塵套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晚八時十五分許,駕駛該輛車牌S9-5568 號自用小客貨車送貨完成,沿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 西側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辛亥路七段、忠順街一段交岔路口( 即臺北市立實踐國中校門前 ),左轉忠順街一段行駛之際,適有行人王素鳳自該交岔路口東北角經由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徒步穿越忠順街。
陳進興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理應注意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查無任何足令陳進興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左轉忠順街一段行駛,以致前保險桿擦撞行人王素鳳倒地。
王素鳳受有顱內出血及頭部、胸部鈍挫創等傷害,雖經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救,仍因顱內及胸腹腔內出血,延至同日晚十時廿分許不治死亡。
陳進興肇事後,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員警自首犯行。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進興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素鳳配偶周慶祥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路況及車損相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
被害人王素鳳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顱內出血及頭部、胸部鈍挫創等傷害,雖經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救,仍因顱內及胸腹腔內出血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証明書等件在卷可稽。
被告陳進興既自承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第一百零三條「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規定,自均應知之甚稔。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查無任何足令被告陳進興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前揭規定以致肇事,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且其過失與被害人王素鳳受有前揭傷害不治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被告陳進興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進興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查被告陳進興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不治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查被告陳進興肇事後,在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八九六六九一○四三○○號函附報案自首調查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陳進興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末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除將易科罰金之標準自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外,並增訂第二項,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進興。
爰審酌被告陳進興過失程度、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因其過失造成被害人王素鳳受傷不治死亡之損害嚴重但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廿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繡 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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