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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卅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泓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志泓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志泓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清晨六時許,駕駛所有之一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而遭主管機關註銷「KS-3540 」牌照但未繳銷依舊懸掛使用之紅色自用小客貨車( 廂型車,未參加汽車強制險 ),沿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 北側 )外線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民生東路、松江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及人行地下道交岔路口,明知其遵行方向之行車管制「圓形綠燈」號誌已經閃爍,即將變換為禁止車輛通行之「圓形紅燈」號誌,猶駕車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之際,適有成年男子陳傑雄欲自該交岔路口西北角民生東路「人行地下道」旁,徒步穿越民生東路,疏未注意不得在設有「人行地下道」三○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逕自在距離該交岔路口約十八公尺處之民生東路( 北側 )第二收費停車格前,由北往南徒步進入快車道。
陳志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係日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且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陳志泓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前駛,以致右前車柱碰撞陳傑雄頭部倒地。
陳傑雄受有前額骨折、面部多處擦傷、左胸7-10肋骨骨折、右大腿內側10X 6 公分皮下出血、右肘部擦傷等傷害,因頭部受傷顱內出血,雖經路人報案送臺北馬偕紀念醫院急救,延至同日上午七時許不治死亡。
陳志泓駕駛已註銷牌照之動力交通工具( 車牌KS-3540 號自用小客貨車 )肇事致人受傷後,雖曾停車查看並親眼看見陳傑雄受傷而嘴角流血,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見有路人報案,停留約五分鐘,即逕自駕車逃逸。
幸有成年男子陳家慶駕駛一輛車牌DQ-7617 號自用小客車,沿松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因遵行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號誌而在路口停駛,目睹事故發生經過並記下肇事車輛車牌「KS-3540 」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志泓雖就其駕駛該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而遭註銷牌照「KS-3540」但未繳銷依舊懸掛使用之自用小客貨車於前揭時地與行人陳傑雄發生擦撞,其曾停車查看,及見被害人陳傑雄嘴角流血,且已有路人報案,始駕車離去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辯稱略以:其於肇事後,因心情緊張,想找友人籌醫療保證金,始駕車離去云云。
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目擊證人陳家慶迭於警訊(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載明筆錄在卷( 臺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十九頁、第二十頁 )可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事故現場相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
該輛車牌KS-3540 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陳志泓所有,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註銷牌照,亦有車籍資料影本一紙在卷。
被害人陳傑雄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額骨折、面部多處擦傷、左胸7-10肋骨骨折、右大腿內側10X 6 公分皮下出血、右肘部擦傷等傷害,因頭部受傷顱內出血,雖經臺北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延至同日上午七時許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証明書等件在卷可按。
(二)被告陳志泓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等規定,自均應知之甚稔。
況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日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且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被告陳志泓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前駛以致肇事,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且其過失與被害人陳傑雄受有前揭傷害不治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惟被害人陳傑雄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之路段穿越道路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三十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之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致遭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之被告陳志泓所駕駛之車牌KS-3540 號自用小客貨車擦撞死亡,被害人陳傑雄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被告陳志泓不可歸責事由辨無非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被告陳志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車牌KS-3540 號自用小客貨車 )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分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志泓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
其所犯前揭二罪間之犯意各別且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陳志泓犯罪之種類、其藐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遭註銷「KS-3540 」牌照,以致未參加汽車強制險,被告陳志泓竟仍懸掛其未依規定繳銷之「KS-3540 」號牌使用並在道路肆意行駛,其於肇事致人死亡後,復以經濟狀況不佳為由,拒絕履行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承諾之惡性重大,而其駕車肇事後逕自逃逸行為,亦危害社會公共安全至鉅,及其於犯罪後不知悔悟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興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繡 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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