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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交訴字第五十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参年。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己○○以駕駛營業小客車( 計程車 )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廿四日上午九時許,駕駛一輛車牌G5-242號營業小客車( 動力交通工具 ),沿臺北市○○○路( 南側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民權東路、光復北路有行車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欲左轉光復北路行駛之際,明知其遵行方向( 民權東路東向 )之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 民權東路西行號誌為「圓形綠燈」 ),且民權東路( 北側 )西行之車輛因綠燈號誌已經起步前駛,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係日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且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己○○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竟貿然駕車強行左轉光復北路行駛,前車頭擦撞一輛由丙○○所駕駛刻沿民權東路( 北側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DRB-440 號輕型機器腳踏車左側車身,丙○○駕車失控,以致該輛車牌DRB-440 號輕型機器腳踏車衝撞刻在該交岔路口西北角( 光復北路口 )一輛由戊○○所駕駛等候紅燈( 光復北路南北向「圓形紅燈」號誌 )變換之車牌CDK-753 號重型機器腳踏車左後車身,戊○○亦因而駕車失控,其所駕駛之車牌CDK-753 號重型機器腳踏車再擦撞右側一輛由甲○○所駕駛並附載乙○○之車牌DPR-432 號輕型機器腳踏車左側車身倒地。
丙○○受有頭部外傷、左大腿撕裂傷、兩側小腿及左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戊○○受有手背瘀傷之傷害;
甲○○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乙○○則受有左側背部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車牌G5-242號營業小客車 )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逕自駕車逃逸。
二、案經被害人丙○○、甲○○、乙○○、戊○○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一)訊據被告己○○雖就其曾經駕駛該輛車牌G5-242號營業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通過民權東路、光復北路交岔路口壹節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何駕駛過失行為或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辯稱略以其當時係駕駛車牌G5-242號營業小客車自臺北市萬華區載客經市○○道沿光復南路往北( 松山機場 )方向行駛至民權東路、光復北路交岔路口,見遵行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綠燈」,即繼續駕車前駛穿越該交岔路口,詎料一輛車牌DRB-440 號輕型機器腳踏車( 駕駛人:丙○○ )沿民權東路由東往西方向快速駛來,其急忙煞車而未與該輛輕型機器腳踏車發生碰撞,而該輛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 丙○○ )雖然駕車向右閃避,但失控撞及該交岔路口西北角之兩輛機車( 即車牌CDK-753 號由戊○○駕駛之重型機器腳踏車,及車牌DPR-432 號由甲○○駕駛之輕型機器腳踏車 )倒地肇事,其因未與該輛車牌DRB-440 號輕型機器腳踏車發生碰撞,始駕車離開現場云云。
經查:1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戊○○、甲○○、乙○○等四人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車損相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並核與目擊證人丁○○迭於警訊及偵審中結證情節相符,載明筆錄在卷可稽。
被告己○○空言否認其沿民權東路( 南側 )由西往東方向闖紅燈左轉光復北路肇事,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己○○應係駕車沿民權東路( 南側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光復北路行駛肇事,洵堪認定屬實。
被害人丙○○、甲○○及乙○○等三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國軍松山醫院( 前空軍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三紙在卷可稽。
被害人戊○○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惟因其傷勢輕微( 手背瘀傷 )而未至醫院治療,自行療傷痊癒,亦據其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載明筆錄在卷。
2被告己○○係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駕駛人駕駛汽( 機 )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 機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汽( 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 )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等規定,自均應知之甚稔。
況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日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且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被告己○○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左轉行駛以致肇事,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丙○○、甲○○、乙○○及戊○○等四人所受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己○○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其駕車引起本件機車連環碰撞之交通事故,豈有不知發生碰撞之機車駕駛人或乘員有遭到擦、挫傷或瘀血傷之理?其空言否認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無非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車牌G5-242號營業小客車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己○○之犯行雖然惡劣、但造成被害人丙○○、甲○○、乙○○及戊○○等四人所受傷勢均甚輕微、且被告己○○犯罪後已與被害人丙○○等四人分別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載明筆錄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己○○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稽,其經此次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二、不受理部分:(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丙○○、甲○○、乙○○、戊○○分別告訴被告己○○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等因與被告己○○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賠償而均撤回其等告訴。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興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繡 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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