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靈貴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林靈貴違反公司法案件(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四一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林靈貴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靈貴因犯違反公司法之罪,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0六一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四一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嗣告確定。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八十八年十月間至十二月間,又犯違反公司法之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七二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均以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且於前開緩刑期間,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亦告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本院經調卷核閱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執行卷宗,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程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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