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與其母戊○○(業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死亡)二人明知其父
- 二、案經丙○○、丁○○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其
-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施銀德、丙○○指訴甚詳,並有不動產買賣
- (二)系爭土地是否由戊○○、卯○○、庚○○合資購入:
- (三)系爭土地是否係施西進指示登記為乙○○所有:
- (四)被告乙○○是否因智能障礙而無從認識本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 二、被告戊○○、乙○○明知施西進為投資轉售之目的支付第一、二期價
-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其母戊○○基於犯意聯絡,明知其父施
- 四、又被告乙○○憑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自耕能力證明書,
-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該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 二、查本件共同被告戊○○業於九十年四月五日下午七時一分許死亡,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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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二О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簡炎申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戊○○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與其母戊○○(業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死亡)二人明知其父施西進(即戊○○之配偶)為投資轉售之目的,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向案外人己○○購買坐落臺北縣三芝鄉○○段大片頭小段八一之七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六二六一平方公尺,總價款約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十萬三千二百四十元;
業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二日簽約日支付第一期款八百萬元及於七十七年十月四日支付第二期款一千三百六十萬元。
後施西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病住院,乙○○竟與其母戊○○基於犯意聯絡,於七十八年一月六日趁施西進就醫期間,由乙○○具名為買受人與不知情之出賣人己○○簽訂內容不實之公定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嗣施西進於同年一月十三日死亡後,戊○○乃出面與賣方己○○共同委託不知情代書寅○○(起訴書誤載為壬○○)於同年一月三十日持此內容不實之契約書向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七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將此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為乙○○所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並據此核發所有權狀。
嗣戊○○與乙○○為避免系爭土地遭施西進之其他繼承人丙○○、丁○○等人追償,復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製作不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虛偽約定「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三千萬元之抵押權予卯○○、庚○○及戊○○三人,每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連同前述土地所有權狀持向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三千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公簿文書上為此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均足以生損害於施西進之子丙○○、丁○○等其他繼承人暨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產權登記之正確性,而害及公眾。
二、案經丙○○、丁○○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
理 由甲、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其不知道購入前開土地及設定抵押權之事,上述事宜均由其母親戊○○主導辦理,其僅於母親之指示下配合行事,並不確知各項申請手續之辦理流程,係在被訴後始之上情云云。
辯護人亦具狀辯稱:施西進因擔心女兒乙○○無謀生能力,乃指示將系爭土地登記乙○○名下,且系爭土地確係卯○○、庚○○與被告戊○○合資購買,是事後以購得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卯○○、庚○○、戊○○三人,雖設定抵押之比例與出資比例不符,但僅供出資人加強擔保,並無不法云云。
以下乃分就告訴人提出之積極證據,及被告、辯護人關於(一)系爭土地是否係卯○○、庚○○、戊○○合資購地,而指示登記為乙○○所有、(二)系爭土地是否係施西進指定登記為乙○○所有、(三)乙○○是否因智能障礙而無犯罪之故意等爭點,分別說明之: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施銀德、丙○○指訴甚詳,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乙○○戶籍登記資料、存證信函、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北縣淡地資字第八八○○六九七七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出售移轉登記為辛○○所有之登記資料(偵查卷第二三八頁以下,含乙○○之印鑑證明)、台北縣淡水鎮公所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北縣淡農字第八八一四一五九一號檢送之乙○○自耕能力證明等資料(偵查卷第二九六頁以下)、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北縣淡地資字第八八○一三八八二號函(偵查卷第三一一頁以下)檢送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乙○○所有,及設定最高限額三千萬元抵押權予戊○○、卯○○、庚○○三人之土地登記資料、台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北縣淡戶字第六○五八號函檢送本院之乙○○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辦理職業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一月時七日九十北縣淡地資字第○○六七一號函附卷可稽。
而被告乙○○為辦理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戊○○、卯○○、庚○○之登記手續,確曾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至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同時申請辦理印鑑登記與請領印鑑證明六份,此據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北市投戶字第八九六○八四二九○○號函函述甚詳,且有被告乙○○所具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附卷可證。
(二)系爭土地是否由戊○○、卯○○、庚○○合資購入:⑴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就本土地投資人及投資比例先於第一次偵訊時辯稱:其與卯○○、庚○○均有投資,卯○○及庚○○各出資六百多萬元,且因其等三人均有出資,始設定抵押權資為保障云云。
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偵訊中則改稱:卯○○投資九分之一,出資三百餘萬元,庚○○係投資三分之二(應係九分之二之誤),出資六百餘萬元,其與案外人施西進出資一千餘萬元,係案外人施西進指定予被告乙○○名義,故被告乙○○始申請為自耕農云云(偵查卷第一一○頁背面參照),其所述前後明顯不同。
雖證人卯○○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同日偵訊中配合被告戊○○所供,證述:「(問:庚○○出資多少?)我是九分之一,他(指庚○○)九分之二(起訴書誤載為九分之一),我有去看過土地」等語(偵查卷第一一一頁參照),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亦稱:「我和庚○○及施西進一起投資買的,我投資九分之一共三百多萬元。
而庚○○投資九分之二,是六百多萬元。
而施西進出資剩下的款」等語。
然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由被告潘施貞、卯○○及庚○○三人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即施西進向案外人己○○購買土地之日)與被告乙○○所簽之協議書(附於偵查卷第一六六頁),其上明確記載「甲方三人係依平均出資共同購買上開土地,權利分配每人持分三分之一,因上開土地之地目屬田,礙於地政法令之規定,受限有自耕能力身分才能登記,經徵得乙方同意,以其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此為被告戊○○、證人卯○○於偵查中所不爭,且據被告乙○○自承:該協議書為真實,其有簽署該協議書等情甚詳(偵查卷第三三九頁背面參照),有協議書一份附卷可證。
是被告戊○○、證人卯○○等人既早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即明確知悉各就系爭土地各出資三分之一,且其投資買進本土地之總金額高達二千七百十萬三千二百四十元,有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查;
則相當於出資總額三分之一之九百零三萬餘元出資金額,其數目非小,然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前後就投資人及渠等投資金額所述相異,甚且發生謬誤,且與上揭協議書內容大相逕庭;
是渠等所述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土地一節,顯非真實。
⑵證人卯○○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調查期日雖提出七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協議書,主張其與庚○○、戊○○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約定之出資比例係一比二比六云云。
然查該七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協議書內容與偵查卷第一六六頁所附七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協議書之內容迥異。
且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曾簽署偵查卷第一六六頁所附之協議書(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二日約定戊○○、卯○○、庚○○三人出資比例各三分之一)等語明確,並陳明該協議書係真正(偵查卷第三三九頁背面參照);
是證人卯○○嗣後提出內容相異之協議書,自不能遽信。
況證人卯○○於本院調查期日證稱:繳第一期款前,就決定投資,第一期款其繳了八十八萬九千元,... (問:原來是否想出資三分之一?)是的,到收第二期款時,改成要出資九分之一等語甚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參照);
則依證人卯○○所言及偵查卷第一六六頁所附之七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協議書內容,卯○○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二日繳交第一期款時,原擬出資三分之一(金額應為二百六十六萬元),迄於七十七年十月四日繳交第二期款時,始決定變更出資比例為九分之一,從而證人卯○○自稱第一期款僅交八十八萬九千元一節與出資比例不符。
是證人卯○○所為「原擬出資三分之一,嗣改為出資九分之一」之合資購地之說,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⑶又被告戊○○前選任辯護人(嗣已解除委任)雖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辯護意旨狀詳細論述系爭土地買賣第一期、第二期價金及尾款之交付等相關資金來源,且羅列本院函查之相關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
被告乙○○之辯護人並以:案外人癸○○嗣於八十三年六月間購買系爭土地,以勤通金屬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癸○○)為付款人之花旗銀行支票支付購地尾款,經查該等支票中,面額為二百四十五萬八千六百元之支票由卯○○提領,另面額四百九十二萬七千四百元之支票由庚○○提領,另面額一千四百七十七萬一千元之支票,則由乙○○名義提示兌領等情,辯以:由上開三人收受買賣尾款之金額比例,得證明被告乙○○之母戊○○、案外人庚○○、卯○○係以六比二比一之比例,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云云。
經查:癸○○任負責人之勤通金屬有限公司簽發之上述金額支票,確分別由卯○○、庚○○、乙○○具名提示等情,固有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消管字第○五八九號函檢送本院之支票影本附卷可證(附於本院第二卷)。
然系爭土地係施西進出面承購等情,業據證人己○○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並據承辦代書寅○○於偵查中結證稱:簽約時其在場,其只知道施西進是買主等語甚詳(偵查卷第一九○頁參照),足見購地、簽約斯時,施西進均未對外有本件買賣係合資購地之表示,出賣人己○○及承辦代書寅○○亦均未有買方係施西進與他人合資購地之認知。
是縱卯○○、戊○○曾於施西進繳付各期價金或尾款時,多次調匯款項至施西進銀行帳戶,且事後將土地轉售癸○○時,亦分別由卯○○、庚○○、乙○○具名受領癸○○交付之尾款支票;
至多亦僅能認定施西進於支付各次價款時,曾向卯○○等人調借款項,且於施西進過世後,由戊○○主導出售土地,由卯○○、庚○○各自取回借款之事實。
惟本件土地係由施西進購入,已如前述,而卯○○、庚○○、戊○○三人合資購地之辯解既有上述不合理之處,則尚難單以此資金往來之事實,推論系爭土地係自始由卯○○、庚○○、戊○○合資購買,而認定該土地登記為乙○○所有之合法性。
至證人辰○○(即出賣人己○○之妻)雖到庭證稱:當時要去廖代書那裡簽約時,除了施西進夫婦外,尚有一群人在場,他們說是合買的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
然經辦本件乙○○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承辦人丑○○曾於訴訟外向告訴人丙○○表示:本案被告乙○○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係辰○○、己○○委託其變造辦理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指述甚詳(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果係如此,則證人辰○○所言,不免有偏頗迴護被告乙○○之虞,自難採信。
又證人甲○○○於本院雖配合證稱:庚○○、卯○○、施西進係合夥購地云云(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然證人甲○○○於偵查中均未提及系爭土地係施西進與他人合夥購買之事(偵查卷第一四二頁背面參照),是證人嗣後配合辯護人之辯詞所為之陳述,亦不足憑以認定對被告有利之事實,附此說明。
⑷又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雖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
然被告乙○○於七十八年三月間以系爭土地為戊○○、卯○○、庚○○設定抵押權時,戊○○、卯○○所謂之出資比例及金額已經確定,且被告乙○○本人又未預期將與卯○○、庚○○發生新的債權債務關係,則其以系爭土地為戊○○、卯○○、庚○○設定各三分之一之三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顯係為逃避施西進其他繼承人之追償,而為虛偽之設定。
參以:被告乙○○聲請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三千萬元抵押權予戊○○、卯○○、庚○○之時間為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此有土地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影本在卷可按;
則果戊○○、卯○○、庚○○係自始決意合資購買土地,而欲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擔保各出資人之權利,豈有於所有權登記手續於七十八年一月底完成後,間隔近三個月之久,始另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理?又戊○○、庚○○、卯○○之出資比例果如卯○○所言為六比二比一,當事人焉有未依出資比例設定擔保,而逕行設定各債權額三分之一之抵押權予三人?綜上以觀,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屬虛偽無疑。
辯護人所辯:系爭土地係戊○○、庚○○、卯○○合資購買而設定抵押權供為出資之擔保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亦不足採。
(三)系爭土地是否係施西進指示登記為乙○○所有:⑴施西進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向案外人己○○購買本土地之事實,業經出賣人即證人己○○於偵審中證述屬實,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
而系爭土地之第一期價金八百萬元、第二期價金一千三百六十萬三千二百四十元,均係由施西進以其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支票支付,此為同案被告戊○○所不爭,並有各該支票影本附卷足憑。
是系爭土地顯係案外人施西進於生前向案外人己○○購買,並依約支付價金,嗣因施西進因病住院始未繼續支付尾款,應堪認定。
且案外人施西進於支付二期價金購買系爭土地後,旋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將土地委託巨東建設有限公司子○○出售,此為同案被告戊○○所自承,並有房地產委任代理銷售契約書一紙在卷可查(附於偵查卷第十八頁);
堪認施西進購買本土地係欲作為投資轉售賺取差價之用,顯無將土地贈與被告乙○○之情事。
⑵又同案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偵訊中雖供稱:系爭土地係與卯○○、庚○○合資購買,由案外人施西進指定登記為乙○○所有云云(偵查卷第一一○頁背面參照)。
然依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致告訴人丙○○存證信函內容,則載明「至於上開土地洽購,先父(施西進)僅基於代理人身份,從而所有權人乃無必要登記其名義」等語,此有該存證信函一紙在卷可按(偵查卷第一六八頁背面參照);
縱如乙○○所言,該存證信函係其母親戊○○代為處理,則依戊○○當時對外表示之立場,施西進既僅基於代理人身份洽購土地,而與該土地產權無關,自亦無由其指定登記土地所有權予乙○○之必要。
是辯護人所辯:該土地係施西進指定登記予乙○○所有云云,顯與被告乙○○及其母戊○○前對外所發存證信函內容相左,不足採信。
⑶雖證人王翠環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有一天他(施西進)說重慶北路草山的土地要給男的,女兒因為有障礙,所以三芝土地要給她,我們去醫院看他,他又重複說此事(偵查卷第一一二頁參照);
... 有一天施西進和我在股票行時,... 說他買的土地要留給她的女兒乙○○等語(偵查卷第二○七頁參照)。
及證人卯○○於偵查中證稱:我姊夫在臨終之時有說要登記給乙○○,不要登記給不認識的(偵查卷第一一一頁參照),... 施西進住院時,我去看他,他告訴我說這塊土地要趕快去登記給乙○○,因他最擔心的是乙○○沒有謀生能力等語(偵查卷第二○七頁參照)。
證人甲○○○於偵查中亦稱:他說要給她女兒,用他女兒名義交第二次款,... 施某將他女兒資料交給代書等語(偵查卷第一四三頁參照),於本院中復稱:施西進說乙○○沒有結婚講話又不清楚,所以土地要過戶給她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
然上開有利於被告乙○○之證詞,經核與施西進於購進該土地尚未辦妥移轉登記之際,即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委託巨東建設公司出售本土地之行為不相適合,施西進顯無購買土地贈與乙○○之意。
且同案被告戊○○、證人卯○○一再陳稱渠等與案外人庚○○係三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則依渠等所述,系爭土地即應由被告戊○○、證人卯○○及案外人庚○○三人共同贈與被告乙○○、或指定登記為乙○○所有,何需由施西進指定登記為乙○○所有?辯護人先主張:系爭土地係戊○○、卯○○、庚○○三人出資合購;
又辯稱:土地係施西進指定登記於乙○○名下云云,其辯解似互有矛盾,而難採信。
⑷況被告乙○○於其父施西進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入院後,始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八日遷籍至臺北縣淡水鎮,並辦理職業變更登記為佃農,此有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七十八年收件字第一二一八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內所附之戶籍謄本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三二○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八九)校附醫秘字第一五五○八號函(附於本院第一卷)附卷可證。
而辦理自耕能力證明,一般都於七天內核發等情,業據承辦代書寅○○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參照);
且系爭土地第二期價金之繳交時間為七十七年十月四日,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記載之收款記錄在卷可憑。
是果如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述:案外人施西進於繳交第二期價金前,已指示以乙○○名義交第二期款,並表示欲將土地登記為乙○○所有;
則被告乙○○焉有於七十七年十月四日其父繳交第二期款後,間隔二個月之久始辦理遷移戶口及登記佃農身份之職業變更手續?足見被告乙○○係於其父施西進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住院後,始著手辦理取得自耕農身份等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相關手續;
並非施西進自始即指示將土地登記於乙○○名下。
⑸證人即代書寅○○於偵查中雖證稱:施西進是買主,... 反正他有交資料給我,我就登記,... 我登記簿登記誰,就是他說要登記給誰,我不能拿不相干的人登記,... 簽訂契約,一定是買主指示等語(偵查卷第一九○頁參照)。
然經本院傳訊證人寅○○,訊以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細節後,證人寅○○到庭結證稱:本件是否其去請自耕能力證明,其沒有印象,... 當時有無說土地要登記給誰,沒有印象,... 登記名義人不會憑空出現,買方或其配偶或合夥人或股東交代,我們也會依指示登記其所指定之人,... (問:如果非買方本人,而係其配偶或合夥人或股東交代指定名義人,你們會知會本人嗎?)不會,... 偵查中之所以回答經本人授意,有可能是由他配偶或合夥人或股東出面交代,但代書立場是與買方有特定關係人拿資料來,就會依請求辦理等語明確(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參照)。
是證人即承辦代書寅○○於偵查中所言,並無足認定對被告有利之事實。
(四)被告乙○○是否因智能障礙而無從認識本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⑴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審理期日,就以其名義購入系爭土地,及嗣後以該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雖辯稱:均不知情,係被訴後始得知此事云云。
然其於偵查中,就被訴事實供稱:(問:你如何取得自耕農?)都是我委託我母親辦的(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參照)。
... (問:有何證據證明這筆土地是你們出資購買?)我阿姨卯○○及王翠環,(問:你是否知道施西進有投資這幾筆土地?)不曉得,(問:上開土地及投資款是不是屬於繼承遺產?)不是,是我媽媽及朋友,和我阿姨共同投資的(偵查卷第一九八、一九九頁參照)。
... (問:你是否為自耕農?)是,但我沒有種田,我於七十七年間起是自耕農。
(問:自耕農手續何人去辦的?)我不清楚。
時間太久了。
我忘記誰幫我辦的。
但我的事情均是我母親戊○○幫我處理的。
(問:是否故意偽造文書,將乙○○登記為自耕農身份?)沒有(偵查卷第二○六頁背面、二○七頁參照)。
... (問:(提示小字條字跡)是否為死者字跡?)不太像我父親的字跡(偵查卷第二一四頁參照)。
... (問:(提示協議書)這協議書是否真實?)是真的,我有簽這份協議書。
(問:這塊土地究竟何人買的?)這塊土地是我、我父親、我母親及卯○○及庚○○五人共同投資的,但投資比例我不太清楚,買進總價款多少我也不清楚。
(問:你有無自耕能力?)有(偵查卷第三三九頁背面參照)等語明確。
顯見被告乙○○就其母親戊○○曾為其辦理自耕農身份以便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嗣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一事及其緣由,並非完全不知情。
⑵被告乙○○為辦理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戊○○、卯○○、庚○○之登記手續,確曾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至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同時申請辦理印鑑登記與請領印鑑證明六份,此據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北市投戶字第八九六○八四二九○○號函函述甚詳。
且嗣後系爭土地轉售案外人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由乙○○所簽署,並曾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收受第二期款時在交款備忘錄上簽名等情,為被告乙○○所不爭(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有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影本在卷可按(辯護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庭提)。
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亦供承:她(指乙○○)也同意我幫他辦自耕農等語明確(偵查卷第二○七頁筆錄參照)。
顯見被告乙○○就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係自始與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且查被告乙○○是否因智能低下而無從與共犯戊○○有犯意聯絡一節,係整個訴訟過程中不變之因素,該關於乙○○之智能因素自始即存在,且其智能情形並未於偵審中發生重大變化,是被告若欲就其智識能力進行抗辯,應於訴訟開始即行提出,始符常情。
然查被告戊○○、乙○○於偵查中,竟未提出任何關於乙○○智識程度之答辯,甚或於偵查中就乙○○之生理缺陷,僅辯以:因有顎裂,溝通能力不如常人等語(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答辯狀),並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乙○○罹有「顎裂,手術後」病名之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於偵查卷第一五九頁),而未就被告乙○○無產生犯罪故意之能力為辯解。
是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台北市立療養院進行智能衡鑑結果,雖經認定整體為中下至邊緣性智能不足之範圍,有台北市立療養院診字第九○○○三九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
惟此事後進行之鑑定結果,既無從依病歷記載就個案是否有隱瞞自己真實能力之事遽下斷言,有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療成字第九○六○三六五三○○號函,自難以此事後提出之資料認定被告無共犯之能力。
⑷辯護人雖另提出被告乙○○國小及中學成績單,主張被告乙○○智能確實低下,此有被告乙○○各學習階段成績登記資料附卷可參。
查被告乙○○學業成績縱或未臻理想,然被告乙○○就其名下所有之座落台北市中山區○○○路、中山北路、北投區○○路等三處之房地、及與其阿姨共有之座落台北市○○區○○路房地等相關使用情形、收租方式,均知之甚詳,核與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年五月二日資五字第九○○六○四○五號函檢送本院之乙○○財產明細表內容相符。
且被告乙○○自承:其所有位於師大路及新生北路之二間房屋係由仲介公司直接與其聯繫房屋出租事宜等情明確(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審判筆錄參照)。
足見被告乙○○有財產權歸屬之觀念,且有自行處理其名下所有財產之能力;
顯非辯護人所指之因智能低下,而無從瞭解系爭不動產過戶、設定抵押權經過之人。
是尚難以被告乙○○中小學成績不佳,即謂被告乙○○不可能有犯罪之認識。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戊○○、乙○○明知施西進為投資轉售之目的支付第一、二期價金,購入系爭土地,竟趁施西進住院之際,為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為逃避其他債權人之追償,復持不實之所有權資料聲請辦理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核被告乙○○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使公務員為不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申請設定抵押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被告行使不實之所有權登記資料犯行與使公務員為不實抵押權設定登記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從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論處。
又被告乙○○就前述犯行與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乙○○與其母明知系爭土地係父施西進為投資轉售之目的購入,竟為本件犯行,妨害地政機關核發權狀及管理相關登記事項之正確性甚鉅,惟念其前未有前科紀錄之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及其智識、犯罪動機、手段、關於本件犯罪之主導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無不得減刑之情形,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第(三)目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又被告乙○○迄未與其他繼承人達成民事和解,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其母戊○○基於犯意聯絡,明知其父施西進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向案外人己○○購買坐落臺北縣三芝鄉○○段大片頭小段之系爭土地,總價款約二千七百十萬三千二百四十元;
竟趁施西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病住院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共同詐取該筆土地,於七十八年一月六日趁施西進就醫期間,與不知情之出賣人己○○簽訂買受人係潘怡伶之內容不實公定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嗣施西進於同年月十三日死亡,戊○○與乙○○乃委託不知情代書於同年月三十日持此內容不實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而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詐得本土地。
因認被告乙○○另涉有刑法第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
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相關事宜均由其母親辦理,其不知情等語。
經查:本件土地出賣人己○○係於收取第一、二期買賣價金後,始依約將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證件交付施西進,此據雙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規定甚明,並為證人己○○所自承,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證。
足見出賣人己○○係於七十七年十月四日收取價金後,依契約約定交付過戶證件予施西進,並無因被告二人行使詐術,陷於錯誤之事。
至被告戊○○、乙○○事後趁施西進病重住院之際,以施西進已取得之過戶證件申請辦理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乃其二人明知不實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問題,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乙○○有共同行使詐術,向己○○詐欺土地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詐欺事實,與前述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又被告乙○○憑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經查應係承辦人丑○○(另案因變造自耕能力證明書經判決處刑確定而執行完畢)變造林芳玲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七七北縣淡服字第一四二九號自耕能力證明書而得,此據證人丑○○自承:該二件自耕能力證明書皆其承辦等語無訛(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且有台北縣淡水鎮公所以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北縣淡農字第八九一四二三三○號函檢送之林芳玲自耕能力證明書正本、及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九北縣淡地資字第○一四五七九號函檢送本院之乙○○自耕能力證明書正本可資比對參照(正本閱畢檢還,影本附卷)。
然系爭土地之自耕能力證明辦理手續並未經被告乙○○親自交付任何證件予相關人員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
是縱或被告乙○○就系爭土地前述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知情;
亦不能謂其就此部分變造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犯行亦有犯罪之認識。
故依現存卷證資料尚不能認定被告乙○○另有共同變造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犯罪,附此說明。
乙、被告戊○○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該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共同被告戊○○業於九十年四月五日下午七時一分許死亡,此有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死亡證字第九○一二三二號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按。
依照上開說明,爰就被告戊○○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 瑞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金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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