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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雲惠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已無償債能力,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委託友人丙○○向乙○○佯稱,其所經營位於台北市○○路五九○號之「嘉嘉複合式超商」將擴大營業,急需資金進貨,故欲調借現款,並交付由其女友丁○○所開立之支票一紙,言明支票到期即還款,致乙○○陷於錯誤,而借予新臺幣(下同)五萬元;
惟因該支票於八月三十日退票,乙○○遂前往該超級商店,請求甲○○返還借款,惟甲○○復稱因商店大量進貨,身邊並無現金,故由其開立以華南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ZB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月三十日之支票一紙交予乙○○,詎提示付款時又遭拒絕。
而乙○○多次聯絡甲○○無著,前往上開超級商店時,發現該商店業已結束營業,人去樓空,乙○○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甲○○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
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証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得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
況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
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述綦詳,而被告因與其女友丁○○共同開設之「嘉嘉複合式超商」生意欠佳資金週轉不靈,亦據證人丁○○結證及該超商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一紙、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四紙等為證;
又被告於華南商業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乙○○提示遭拒之日止,其間已有高達十一次之退票紀錄,有退票備查卡影本一紙附卷可稽;
又告訴人業已交付五萬元予丙○○之事實,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被告既供承「請丙○○為我們調現」等語綦詳,此復與證人丙○○、丁○○二人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則丙○○既係被告之代理人,其究竟有無將告訴人所支付之現款轉交予被告,厥屬其等相互間之內部問題,告訴人已因陷於錯誤而為給付,殆無可疑,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雖坦承將支票交由丙○○調借現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因丙○○將票帶走後久無音訊,但告訴人乙○○持票前來只好換票,但丙○○並未交付五萬元且究否已向乙○○借款亦有疑義,遂不願付款予乙○○,並非蓄意詐欺等語。
經查:
(一)詰之告訴人先於告訴狀指稱:「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被告打電話給原告(指告訴人)邀約原告至其台北市○○路五九○號所開設嘉嘉超級商店內向原告表明想要擴大經營,急需資金進貨商借新台幣二十萬元。
言明八月三十日有三十多萬支票到期,即可歸還,但因原告只有五萬元,所以只借給被告五萬元。
被告即開了一張八月三十日之支票給予原告,言明支票到期即還」(見偵查卷第一頁反面)、「他稱他經營的超級商店要擴大營業,錢不夠而向我借,他開一張票,給我但票期到了他延票,後來到期又延票,」(見偵查卷第九頁正面)「甲○○透過建德向我借,我有打電話問他,他稱確他要借,我是交給建德,票亦建德交我,建德有無給他錢我不知,但我問建德建德稱有給他」(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參以本院調取丁○○名義開立之退票支票,僅有票號BI○三一九二四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五日金額新台幣五萬元於同年八月六日存入交換而遭退票之支票一紙,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八九)字第七四二二號函暨所附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則告訴人非惟就被告如何借錢一事先稱是被告親自所借又稱係透過丙○○借而前後指述出入不一,且對因借款而收受之第一次支票之發票日亦有近二個月之差異,所言疑竇叢生,尚難置信。
(二)再證人丙○○對借款經過於偵查中稱:「(偉霖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是否透過你借五萬元?)是偉霖透過我向永強借五萬元。
偉霖拿到錢後才開一張票給我,我才將票交給永強,他們雙方有談過。
是永強先交五萬元給我,我拿給偉霖,其才開票給我,我再將票交永強。
這五萬元是第一次,以前未透過我向永強借十萬元」(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第二十四頁正面);
於本院結證稱:「八十八年七月我先向乙○○調五萬元,才由甲○○開票,我向乙○○說為甲○○雜貨店而調現。
調五萬元之前甲○○就曾拿三張票叫我幫他借過錢。
(何、王二人之前有否透過你調借現金過?)之前我以自己名義調現,這次以甲○○名義調現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就曾否為被告在系爭五萬元借款之前向告訴人調借現金一事,證言互有歧異,已值生疑。
再者徵諸前開雙方所不爭執之調款所開立之第一次支票,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丙○○果如於同年七月間借款豈能以七月五日之支票為之,顯與常情不符。
另參諸告訴人亦自承本案借款之前一個月,丙○○有以五萬元支票向其調錢,後因跳票丙○○告知該票係被告以其女友名義簽發,其找被告商談,被告先給付現金二萬五千元,再開立二萬五千元支票,嗣該支票存入其弟何永琪的戶頭兌現之事(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該支票經核即被告所提卷附票號BI0000000號、金額二萬五千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同年八月六日兌現之票等情觀之,本案系爭支票亦同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存入,矧被告苟欲訛詐告訴人,豈有讓告訴人同日存入二萬五千元支票兌領卻讓本案系爭支票跳票之理。
更甚者丙○○就所調得款是否已交付被告,其自身亦涉有無侵占之利害關係,是證人丙○○之證詞,尚非可信。
(三)另調借款項緣由本即千端萬緒,無非為濟急周轉之用居多,否則何需借款應急,告訴人即因丙○○調款關係與被告有所接洽,如前所述,且自陳借貸當時以電詢方式向被告確認,則言借之初,告訴人應係憑諸與被告往來之經驗而出借,被告縱如告訴人所指以上開擴大營業進貨規模之名借貸,尚難遽論被告借貸當時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況告訴人於提示期間經過即已逾發票日七月五日後之八月六日達一月之久,被告卻仍願另開立同額票據換回一情,加之被告對其經營超商所積欠債務,亦逐一償清,有退票處理明細及協議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顯乏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被告一再堅稱先開票予丙○○供其調借且始終未曾得款,丙○○則以先取款交付被告後,被告始開立支票,其中不合理之處俱如前述,由此可見諸被告與丙○○間確有是否已交付借貸款項之爭議。
佐以被告就票據交由丙○○調取現款及為告訴人持有一事並未否認,並以換票方式取回系爭第一次支票等情以觀,票據債務之關係存在於告訴人及被告間無庸置疑,被告卻以其與丙○○之內部關係即丙○○為其調借款項全數均為丙○○所取其卻分文未得之事恣意拒為給付所欠告訴人之票款,按票據關係具有無因性,被告以原因關係抗辯此舉固有不當,亦核屬兩造民事之票款債務履行與否之爭議,亦難認被告借款時有何詐欺犯意及不法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件純屬民事糾葛,顯與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未合,告訴人宜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之。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指摘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定 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巫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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