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89,易,1159,200102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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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丙○○
丁○○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 文

戊○○、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丙○○、丁○○,與被告乙○○、甲○○(後二人另行審理),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由戊○○、丙○○、甲○○、丁○○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起訴書誤為八十八年)一月、三月、六月間,由乙○○媒介,雇用許可失效之菲律賓籍女性SAMPILOJANETH一人,先後在戊○○、丙○○、丁○○、甲○○之租住處,從事清潔打掃工作,每次交付乙○○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元至壹仟元不等之費用,乙○○則自其中取二百元予SAMPILO JANETH充工作之酬勞,迄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市○○○路、民族東路口查獲SAMPILO JANETH,並據SAMPILO JANETH之指述,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戊○○、丙○○、丁○○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觸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

而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就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為處罰之行為,須行為人明知所聘僱之人為外國人,且有與該外國人約定由該外國人服勞務,由行為人給付報酬之行為,始加以處罰,如行為人與外國人未有聘僱之合意,應認行為人欠缺犯罪之故意。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丙○○、丁○○三人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罪嫌,係以外國籍人SAMPILO JANETH在警訊中之供述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戊○○、丙○○、丁○○均堅決否認有聲請意旨所指之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被告戊○○、丙○○、丁○○均辯稱:渠等係僱用乙○○為渠等從事清潔打掃工作,不認識該外國籍人SAMPILO JANETH,未僱用該外國籍人SAMPILO JANETH等語。

四、經查,依據該外國籍人SAMPILO JANETH於警訊所證:被告戊○○每次給付壹仟元予乙○○,再由乙○○交付二百元給該外勞;

被告丙○○每次給付七百五十元予乙○○,再由乙○○交付二百元予外勞;

被告甲○○每月給付一萬五千元予乙○○,再由乙○○交付三千元予該外勞等情,依該外國籍人SAMPILO JANETH所證薪資給付方式,被告戊○○、丙○○、甲○○交付薪資之人係同案被告乙○○,再由乙○○將所得之薪資交付給該外國人SAMPILO JANETH,是被告等辯稱渠等係僱用乙○○,應堪採信,則被告戊○○、丙○○主觀上僱用之人應為同案被告乙○○;

雖本件查獲之外國籍人SAMPILO JANETH於警訊時供述:由被告丁○○親自交付七百五十元薪資給伊等語;

惟被告丁○○堅決否認給付薪資予該外國人,且同案被告乙○○亦堅稱僅有其一人到被告丁○○住處工作,參以該外國籍人於警訊時亦證稱本件被告丁○○係以電話聯絡乙○○,再由乙○○叫伊自行至該處工作等語,足認被告丁○○主觀上僱用之人亦為同案被告乙○○,被告戊○○、丙○○、丁○○於歷次警訊及偵審之陳述,均堅稱渠等僱用之人係同案被告乙○○,未僱用前開許可失效之外籍人士,同案被告乙○○亦坦承受僱於被告戊○○、丙○○、丁○○,被告戊○○、丙○○、丁○○與該外國籍人SAMPILO JANETH之間應認並無聘僱之合意,雖由同案被告乙○○攜同該外國人至渠等住處工作,惟僱傭關係應係存在於被告乙○○與該外國人之間,自難令被告戊○○、丙○○、丁○○負違法聘僱外國人之刑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丙○○、丁○○三人有明知為外國人而非法聘僱之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 淑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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