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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方桂律師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0九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 子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鈴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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