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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六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為經常向乙○○(另為不起訴處分)購買衣服而認識,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初向甲○○表示拾獲一張面額新台幣(下同)九千元之支票(付款人為臺北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支票號碼:TH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因為其在會計事務所工作,希望能代為處理,詎甲○○收下該支票後,並未將該支票交付銀行或警察機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前往台北市南門市場向擺攤之戊○○美購買二萬多元之衣服,並將該支票交付戊○○美以抵付購衣款,不足部分則另行簽發支票補足,使戊○○美陷於錯誤,交付衣服一批,嗣戊○○美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前往亞太銀行南門分行託收,經票據交換後,因該票早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發覺被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堅稱,該支票是八十八年四月間在台北市○○街撿到,並於五月間交給被告委請代為處理,絕無購衣退款之事;
及被告在八十八年五月下旬向戊○○美購買衣服交付該支票時,戊○○美曾質疑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月,而被告則表示忘記使用等情,亦據戊○○美證述在卷;
佐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購買衣服發現不合身,竟於相隔三個月之後再退貨,及其熟知票據事務,竟未請乙○○背書,以求安全,並證明確有正當原因關係存在等情,足認其辯稱不知該支票是撿來的,顯屬虛言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對於在前揭時地持該支票向案外人戊○○美購買衣服之事實並無異詞,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向乙○○買衣服不合身,乃退還衣服給乙○○,乙○○說不想賣衣服,也不知廠商要不要該退還的衣服,後來乙○○將該支票放在伊辦公室的信箱內,當作是退還衣服的錢,有一次伊碰到乙○○,問她支票那麼久了,為何沒軋到銀行,乙○○說她沒有銀行帳戶,而該支票是一位摩登的婦女給的,之前伊並不知到該支票是別人遺失的支票,才會再拿這張支票向戊○○美買衣服,嗣因戊○○美提示該支票跳票,到了偵查庭中乙○○說是撿來的,伊才知道該支票的來源等語。
經查:(一)證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雖均一再證稱:系爭支票是伊在八十八年四月底在台北市○○街郵政醫院對面停車場撿到的,因伊沒有支票帳戶,也不會處理該支票,所以乃請被告幫忙前往銀行處理該支票,豈料被告竟將該支票拿去買衣服,另伊以前雖有賣衣服,但伊請被告處理該支票和賣衣服付款之事並無關係云云。
惟按,系爭支票早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即由持票人丁○○於行經台北市○○○路上遺失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各一紙可資為憑,又證人乙○○於前開證述中即自稱,系爭支票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底在台北市○○街郵政醫院對面停車場拾獲,亦足徵該支票從遺失以迄證人乙○○自稱拾獲之時間,已相隔半年之久,而徵諸常情,票據若遺失在外有半年之久,經過日曬、雨淋甚或人們行走不慎誤踩,應有破舊、毀損、污垢甚至票載金額、日期、印文有不清晰情事,惟就被告庭呈卷附系爭支票觀之,不特票載日期、金額、帳號均甚明顯清晰外,該支票之票面及印文復均無遭何日曬、雨淋甚或行走之人誤踩之痕跡,此尤可知系爭支票於被害人丁○○遺失後,即遭人撿獲該支票而予以保存,否則該支票亦豈會遺失半年之久遭拾獲,竟仍字體、印文清晰完整、乾淨,毫無破舊、毀損甚有污垢之理。
又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庭訊中供證稱:系爭支票來源伊知情,大概是八十八年五月左右,伊因女兒即將從東吳大學畢業想到被告事務所工作,經與被告相約後,坐車到台北市○○○路那裡找被告,當時伊看到被告和另一人在講話,不方便打擾,但伊在旁邊有聽到被告問對方支票何人的?對方用台語講是東門有一位很時髦的太太給的,但其沒說是哪一位太太等語,再相互勾稽證人乙○○前開所供證,該支票為其於八十八年四月底所拾獲,竟毫無破損、甚或污垢,顯與常理不符之處。
則被告辯稱,伊問過證人乙○○,乙○○告知是一位太太給她的,伊不知該支票是別人遺失之支票,應堪信實。
(二)次查,證人戊○○美於偵審中雖均證稱,系爭支票是被告向其購買衣服所交付之購衣款,且伊曾詢問被告何以支票隔了半年未提示,被告則笑一笑說忘記了等語,按一般人向他人購買衣物,若有商家詢問付款價金甚或支票之來源,礙於票據取得緣由之繁雜甚或有隱密事由不方便告知,而以敷衍且簡單之方式回覆,較屬常態,則被告對於戊○○美詢問有關支票何以近半年之久均未提示,答以忘記了等語,已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且證人戊○○美於偵審中另證稱:被告向伊買衣服已有十幾年之久,其買衣服大部分都用客票,不足額的部分,才用自己的票,交易這麼多年,從沒有退票過,而該支票退票後,伊打電話問被告,被告說該支票是朋友給的,後來被告也補了九千元給伊等語,揆其所供上情,被告既然向戊○○美購買衣服多年,均以支票交易,且均無退票紀錄,尤可見其票據信譽甚為良好,何況被告亦自承其在會計事務所工作多年,自亦熟悉票據業務,則被告有無為區區九千元之購衣款,而於明知該支票為他人所遺失之下,仍行提示以自毀多年良好之交易信譽,並致己身於刑章追訴危險之理,顯有疑義。
(三)再查,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北院文刑簡八九易一二一三字第一八一五0號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為測謊鑑定結果,其中雖就詢問被告:①系爭支票是其退還衣服乙○○給渠的;
②乙○○沒有告訴渠系爭支票是撿來的並請代為處理;
③其不知道系爭支票是撿來的乙節,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
惟除此測謊鑑定報告外,前開證人乙○○之證述,既存有重大且合理之懷疑,已難可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且證人戊○○美前開之證述,既足堪推知被告為票據信用良好之人,尚難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則僅憑前開測謊鑑定結果,在無其他補強證明下,該測謊鑑定報告之唯一證據,自不得遽為被告有罪判決之認定。
(四)末查,被告雖任職會計事務所多年,而熟知遭止付之支票不能提示,惟任何人使用或收取票據,應否背書,尤因不同之時間、場合、關係、甚或票據金額之多寡而有不同之處置方式,非可一概而論,是被告於收取案外人乙○○所交付之支票時,是否知悉系爭支票為他人所遺失,自與被告有無使乙○○在該支票背書,以證明確有正當原因關係存在,並無何關聯,公訴人遽此而推測被告涉犯前揭之罪,自屬無據。
又被告向乙○○所購買之衣服不合身部分,係於八十八年二月間退還,此迭據其於庭訊中陳明在卷,公訴人認被告八十八年二月間購買衣服不合身,竟相隔三個月之後再退貨,所辯不足採信一節,顯與實情不符。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前開之犯行,而被告取得該支票時,既不知該支票為他人所遺失之物,則其持以行使,自無使被告遽負侵占及詐欺罪刑責之理,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首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世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文 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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