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位於台北市○○○路○段一六二號十樓之六「國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羽公司)之總經理(國羽公司係由甲○○之父王毓文為掛名董事),為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實際負責國羽公司業務之執行,明知國羽公司向主管機關登記之營業範圍僅有:雜誌業、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國際貿易業,並不包含通信器材之買賣業;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起,以國羽公司總經理「王建樺」之名義,利用國羽公司設立時向位於台北市○○路乙○○○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世界公司)仁愛分店,辦理申裝市內電話及總機裝設業務(計新台幣二萬八千一百元)之交易信用,向該公司店員丁○○詐稱,其國羽公司發行「秘密客流行雜誌」,現舉辦訂雜誌送行動電話之促銷活動,需訂購行動電話及相關通訊設備(如附表二),因其前曾有上開市內電話申裝等之交易關係,且貨款亦依約給付,使世界公司職員丁○○深信不疑,而陷於錯誤,依甲○○訂購通信器具之內容,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止,先後派員送至台北市○○○路○段一六二號十樓之六即國羽公司址等地,惟甲○○僅給付訂金訂金五萬元外,餘款則簽發其母周清水名義,以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發票期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六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八日,面額分別為二十五萬元、一百萬元支票二紙為給付貨款(如附表一編號一)。
嗣於同年十一月間,甲○○復基於上開犯意,利用其所給付之支票到期日前,及世界公司職員丁○○亟欲爭取業績積心態,而轉介其姊丙○○(任職世界公司杭州店,因世界公司仁愛店,在該筆交易所收取支票未兌現前,已經不願再出貨),以相同方式訂購行動電話及相關通信設備(如附表三),並於世界公司交貨時給付部分款項四十萬元,以取信世界公司,使丙○○信其所言,依甲○○訂購內容,在八十七年十二月期間,分別出貨,(如附表一編號二),其所簽發王毓文名義,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帳號0二八六三0號,支票號碼A00000000、發票日期八十八年一月二日、面額為七十萬元支票一張為給付貨款用(溢額部分,因世界公司規定,不可簽收支票,更不能找現,故約定為充作日後貨款用),經世界公司屆期提示,惟上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受退票處分,先後詐得世界公司仁愛店價值一百八十八萬三千五百六十元及杭州店五十四萬七千七百元之行動電話及相關設備等物品。
嗣甲○○仍基於上開詐欺犯意,以國羽公司名義對外行騙,明知其並無法取得NOKIA3210、7110等款行動電話手機,竟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向戊○○即設於台北市○○路○段一四一號一樓之「酷寶通訊廣場」負責人,詐稱其公司自香港進一批低價新型行動電話待售,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向甲○○訂購行動電話廿五支,並交付價金四十一萬七千元,而甲○○僅先後交付行動電話手機十五支,並詐稱其餘手機缺貨,戊○○因而轉買其他機型之手機十七支,並再補匯款二十五萬元差額,惟甲○○於收受貨款後亦僅再交付五支行動電話手機,即再以缺貨為由,藉故一延再延,因而詐得貨款二十二萬七千八百元(如附表一編號三),及經營國羽公司登記範圍外之通訊器材買賣業務,嗣經世界公司前往上址國羽公司查詢,甲○○竟已逃逸,避不見面,並不交付手機及貨款,戊○○、世界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國羽公司、戊○○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係國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以國羽公司名義於右揭時、地向世界公司訂購行動電話及通信器材及賣行動電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公司法、詐欺等犯行,辯稱:其在八十七年九月間向丁○○所在之仁愛分店以秘密客流行雜誌發行送客戶手機,所以要進二百支行動電話,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是丁○○私下轉向丙○○杭州店訂貨,秘密客雜誌訂戶、廣告等資料均已遺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有在明德春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德春天百貨)前廣場,舉辦雜誌創刊號發表會,公司資料被竊時,有到敦南派出所報案,世界公司並未按訂貨單交付全部行動電話及相關通訊設備,請世界公司提出所有之簽收單及發票,其才能確認是否收到貨,其有賣行動電話給戊○○,收取六十六萬七千元,尚有十七支行動電話未交付(約二十二萬餘元),其無違反公司法及詐欺等犯行云云。
惟查:
(一)、被告右揭違反公司法及詐欺犯行業據告訴人代理人王如玄律師(偵查中)、庚○○、己○○(本院審理中),告訴人戊○○指述綦詳,並有世界公司職員證人丁○○、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證詞,丁○○證稱:「八十七年九月是我剛開始與甲○○接洽業務,不過之前他都跟我們經理接洽,而且簽發之支票也有兌現,所以我才同意慢慢出貨,簽切結書是因他要大量長期出貨,..我所知八十七年十一月中停貨我不知道為什麼原因不出貨,為了業績我就把這客戶介紹給我姐(按指丙○○)」(見偵字第三八一一號卷第六十六頁背面)、丙○○證稱:「他(按指甲○○)的確先給我三十萬之支票有兌現、十萬元之現金,才會繼續出貨」等語可證,復有卷附國羽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資料查詢作業表、「王建樺」名片、世界公司仁愛店、杭州店貨款明細表、花旗銀行支票二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一紙、退票理由單、切結書二紙、收據(收取戊○○貨款之收據)、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存入憑條二紙、轉帳傳票四紙、存證信函等可按。
(二)、被告所辯,其在八十七年九月間向丁○○所在之仁愛分店以秘密客流行雜誌發行送客戶手機為由,買進二百支行動電話,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有在明德春天百貨前廣場,舉辦雜誌創刊號發表會,公司資料被竊時,有到敦南派出所報案,世界公司並未按訂貨單交付行動電話及相關通訊設備,請世界公司提出所有之簽收單及發票,其才能確認是否收到貨云云,惟查,本院函訊明德春天百貨,該公司以(八九)明百字第一一0三復以:「經查本公司資料未曾記錄有關神秘(應係秘密之筆誤)客雜誌曾經在本公司廣場舉辦活動」等語,並函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轄敦南派出所)有無被告相關報案紀錄,該局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八九六四六五六一00號函復以:「有關貴院囑查被告甲○○有無於八十八年元月間以國羽公司內之物品遭人搬空為由,向本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備案,本分局經查王某並無備案紀錄」等語。
而被告確曾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於廈門派出所與世界公司之職員丁○○、丙○○核對貨款明細表並確認出貨及交貨之時間,有卷附之仁愛及杭州店客戶貨款跳票事件報告(世界公司內部報告資料)、為被告所不否認為其親自簽名之貨款明細表、切結書二紙可稽,若被告未收取貨品,何以會於核對雙方交易內容時在上開貨款明細表上簽名確認,並於切結書上記載:「茲因國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乙○○○仁愛店收取行動電話乙批,現因本公司無法支付票據發生跳票情事,經雙方協議還款..」、「茲因國羽企業有限公司同乙○○○仁愛與杭州店調貨一事,雙方議定,.還款日期為..」等語;
被告辦理「秘密客流行雜誌」雖曾向行政院新聞局辦理出版登記、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龍岡印刷所(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六七巷二號)委印二萬本「秘密客流行雜誌」,惟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至本院調查中,經本院諭知其提出該公司確有「發行」該雜誌及「送手機」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調查,惟被告雖於本院調查時稱該公司有會計、編輯、記者、主編等員工,惟在上開偵審期間均無法提出任何之人證或物證資料以供本院調查(被告辯稱相關人員資料已經忘記),核與上開本院調查之結果,被告所辯公司資料被竊及曾在明德春天百貨公司發表等情即無法證明。
被告先以小額交易,建立與世界公司之交易經驗並取得信任,再以該公司發行「秘密客流行雜誌」舉辦訂雜誌送手機之活動,向世界公司詐稱要買入大量之行動電話手機,而使世界公司職員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並陸續交貨,其詐欺故意已經明確,至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向香港電訊世界公司詢問有無NOKIA3310、7110等型手機,經該公司告以「尚無此貨」,有該公司函附卷可按,被告明知此一事實,竟於同年五月間向告訴人戊○○稱有該型手機,並收取貨款,其詐欺故意亦已明確,所辯即不足採信。
事證已經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罪。
被告先後之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其所犯違反公司法及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以一重之詐欺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係為謀取不法財物,經營公司業務登記範圍外之通訊器具買賣業務,而以詐欺手段取得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後一再狡飾犯行,並無悔改之意及於本院調查中已經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有卷附之和解書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五十五條前段、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綽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惠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