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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仲權
選任辯護人 林憲同 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高仲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仲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間起擔任設於台北縣○○市○○路○○○號砂順洗砂場之現場負責人,明知該洗砂場向地主承租及獲得允諾得使用之土地僅限於新店市莊敬段第四九六、四九九、五○○、五○一、五○二、五○四、五○五、五九六、五九七號等土地外,不及同地段第四九○、四九七、四九八、五○六、五○七、五九○、五九二等號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占用如附表所示之他人所有土地,共計二百十二點一七平方公尺,經營洗砂業務,嗣砂順洗砂場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此部份行為因嗣後法律變更除罪化,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履勘,並就其實際占用土地囑請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越界使用他人土地一情固不否認,惟辯稱其中私有地部分均取得地主同意使用,至公有地部分則多係溝渠或者因臨界線不明而少量佔用,未有竊佔他人土地犯意云云。
經查,被告向地主陳慶坤承租台北縣○○市○○段○○○○號土地,向陳家和承租台北縣新店市莊敬段第四九九、五○○、五○一、五○二、五○五號土地,另又洽得陳富雄、陳茂隆二人同意,使用渠等所有之同地段第五九六、五九七、四九六號等土地,即門牌號碼台北縣○○市○○路○○○號地址上經營砂順洗砂場,此一事實除被告不否認外,另有現場照片四十二幀(含本院現場履勘部分)、土地租賃契約書及證人即地主陳富雄、陳茂隆於本院至現場履勘時所為證述等證據可資佐證,而被告為砂順洗砂場負責人,此為被告所自承(參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二五六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並經證人楊合坤結證屬實(參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四○七號偵查卷第十一頁),是被告高仲權於台北縣○○市○○段○○地號土地即台北縣○○市○○路○○○號砂順洗砂場負責人一節當可確認。
而被告於上址經營砂順洗砂場,除使用上揭第四九六、四九九、五○○、五○一、五○二、五○四、五○五、五九六、五九七號等土地外,另使用第四九○、五○六、五○七、五九○、五九二等號土地(詳細佔用面積及所有權人請參酌附表所示),此一事實有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先後二次至現場測量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此一佔用範圍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與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蔡永新至現場履勘無誤,新店地政事務所且於測量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函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到院,而被告佔用此部分土地經營洗砂業務,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此部分被告並不否認(參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提面積計算表),僅辯稱不知使用他人土地,且使用面積不大云云,然查,其中第四九○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台北縣新店市政府,被告佔用面積為五五.四平方公尺,約為一六.七六坪;
另第五○七號、第五九二號二筆土地,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告佔用面積分別為六三.五三、三五.三一平方公尺,合計為九八.八四平方公尺,約三○坪;
另佔用第四九八號土地(地主為陳朝桂)三七.八六平方公尺,約一一.四五坪,其佔用面積不可謂不大,被告利用所有權人疏於管理之際,據為己用,顯有圖謀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其辯稱不知使用他人土地、所用面積不大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委不足採,綜觀上揭證據資料,本院認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汪 漢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石 幸 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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