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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長壽
錢世盈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葉長壽、錢世盈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長壽及錢世盈二人係夫妻關係,均明知無資力,調度資金已陷於週轉不靈之地步,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以投資股票及生意週轉為由,於民國八十六年間,透過黃淑真分別向謝煥郎、溫錦豐、邱建德、李德自及其他友人詐得新台幣(以下同)四百萬元、二百萬元、一百六十萬元、一百八十萬元不等,合計一千二百四十五萬元,惟借款期限分別屆至後,葉長壽、錢世盈旋避不見面,謝煥郎、溫錦豐等人為求債權早日獲償,乃向台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成立,依該調解內容約定,葉長壽、錢世盈原欠一千二百四十五萬元折減為九百萬元,葉長壽、錢世盈除於調解成立同時給付其中一百五十萬元外,雙方約定餘款則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各清償二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三百萬元,並約明如未履行上述給付時,葉長壽、錢世盈願將其等所有位於台北市民樂街一三三號「建順免洗餐具店」之經營權移轉予謝煥郎等人。
又調解當時葉長壽、錢世盈要求謝煥郎提供有關證件,將原設定予謝煥郎之台北市○○區○○街○○號二樓之一房地及台北市○○區○○路○○○號三樓之十二房地之抵押權予以塗銷,以利葉長壽、錢世盈將前開房地出售以清償欠款。
詎葉長壽、錢世盈於塗銷抵押權登記後,於轉賣其中一間房地後,未依約清償,另外一間則供第三人使用,毫無出售還款之意,雖經謝煥郎、溫錦豐委請律師通知葉長壽、錢世盈依調解約定按期支付欠款,葉長壽、錢世盈更進而否認欠款,謝煥郎、溫錦豐始知受騙等語,因認被告葉長壽、錢世盈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
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依其於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之記載無非係以被告二人為其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謝煥郎、溫錦豐及代理人林凱倫律師指訴甚詳,並經證人黃淑真及台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秘書李榮珍證述明確,且有調解書、切結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地籍閱覽資料、匯款書、支票等影本在卷足稽,並以被告二人既參與調解,豈有不識告訴人之理?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等語為據。
四、訊據被告葉長壽及錢世盈固均不否認有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與告訴人謝煥郎、溫錦豐一同至台北市中山區公所成立調解,當日調解所成立之內容即如前所述,核與告訴人謝煥郎、溫錦豐就此部分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經本院所核定之前開調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偵字第第四頁參照),惟均堅決否認有任何公訴人所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我們是跟台證證券公司之營業員黃淑真借錢,並不是直接跟告訴人謝煥郎及溫錦豐借錢,另外我們也不是直接跟邱建德、李德自借錢,均是向黃淑真借錢,黃淑真轉向何人借錢,我們並不知道,至於之所以會跟告訴人在區公所成立調解,乃是因為告訴人方面請出黑道份子來恐嚇我們要解決債務,否則要讓我們斷手斷腳,也要讓我們的小孩不去唸書,我們迫於無奈才跟告訴人去成立調解,而且我們欠黃淑真的錢也只有一百多萬元,根本就沒有像檢察官所起訴的那麼多等語;
至被告二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其辯護意旨則略以:本件於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謝煥郎、溫錦豐已經將其二人所指訴為被告二人詐欺所得之金錢交付被告,至於檢察官所起訴之其他所謂為被告詐欺之人,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對該等所謂被害人為任何詐術之施用,至於被告二人未依調解書履行,亦僅是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已等語。
五、本院經查: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被告二人犯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依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就被告二人涉有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乃可分二部分,第一部分乃-被告夫婦二人於八十六年間,明知已無資力,調度資金已陷於週轉不靈之地步,偽以投資股票及生意週轉為由,透過黃淑真分別向謝煥郎、溫錦豐、邱建德、李德志(檢察官於起訴誤載為李德自,應予更正)及其他友人分別詐得四百萬元、二百萬元、一百六十五萬元(檢察官於起訴書誤載為一百六十萬元,應予更正)、一百八十萬元不等,合計為一千二百四十五萬元,第二部分乃-被告夫婦二人於詐得前開款項,並於中山區公所成立調解後不依調解書之內容履行,茲就檢察官所起訴被告二人此二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逐一檢視被告二人所為是否已該當於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一)被告夫婦二人有無於八十六年間透過黃淑真分別向告訴人謝煥郎、溫錦豐及邱建德、李德志、其他友人詐得前開款項得手部分:1被害人邱建德部分:按被害人邱建德乃證人黃淑真之配偶,其於檢察官偵查程序中從未出庭應訊,因此關於被告是否真有向其施用任何詐術以取得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金錢,於本件檢察官將被告二人提起公訴時,於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以佐證(告訴人謝煥郎及溫錦豐對於被告究竟有無對邱建德施用任何詐術,而取得金錢,於訴訟上乃欠缺原證人適格,必須辨明),為此本院乃於九十年二月九日調查時將邱建德傳喚到院,對其訊問究竟被告夫婦二人有無向其借款,經其供稱:我是黃淑真的先生,大概是在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我太太黃淑真跟我說她的客戶葉長壽需要錢週轉,先後向我拿了一百多萬元去借給葉長壽,我印象中都是陸陸續續拿現金給我太太,我印象中葉長壽有開票給我作借款的擔保,我把這些票都放在保險箱裡。
我太太當初是說葉長壽要做生意,所以借錢給他,後來我太太跟我說葉長壽債信有問題,票不用軋進去,有還了二十幾萬,還欠一百四、五十萬左右沒有還,當初借錢時約定二分利,我借款的金額約是一百六十五萬元左右(當日訊問筆錄參照),則由邱建德上開供述以觀,被告葉長壽向其借款之時間顯然並非係檢察官所起訴之八十六年間,而係早自八十二年間即已開始,且並非一次借到一百六十五萬元,而是陸陸續續借的,借錢之原因是因為被告夫婦作生意要週轉用,則邱建德於借款之時既已明知被告夫婦借錢係要作生意週轉用,顯然邱建德於借款予被告夫婦當時已知被告夫婦之經濟情況不佳(所以才要借錢週轉),何能認被告二人有對邱建德為詐術之施用(此觀邱建德未於本件提出告訴亦得明瞭),縱被告二人事後未全數返還其對邱建德欠負之借款,如前所述,除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於借款伊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否則未全部清償所借款項,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即被告葉長壽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2被害人李德志部分:關於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被告夫婦二人向被害人李德志詐得一百八十萬元部分,同樣的,於檢察官偵查程序中,檢察官亦根本沒有傳喚李德志到案為任何之訊問,僅憑與此部分待證事實無原證人適格之告訴人謝煥郎、溫錦豐之指訴及在未有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夫婦二人有對李德志施用任何詐術之情況下,檢察官即在起訴書認定被告夫婦二人有對李德志施用詐術詐得一百八十萬元,為此本院乃依職權傳喚李德志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調查時到庭,對其究明被告二人究竟係對其施用何種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記載之詐術而取得金錢,經李德志供稱:我是透過黃淑真借錢給葉長壽,黃淑真有跟我講是葉長壽要跟我借錢,葉長壽還帶我去過他龍江路的店,還有他哥哥在三重市的銀樓,看看他資力穩不穩,我陸陸續續借,被告有借有還,到最後剩下一佰八十萬元沒有還,大概是從八十三年間陸陸續續的借,最後一筆是在八十五年(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是由李德志上開供述以觀,顯然的被告葉長壽向其借錢的時間並不是如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記載的八十六年間,而是從八十三年間即開始陸陸續續借,期間被告葉長壽均有借有還,而係截至八十五年間,被告葉長壽累積欠負其未清償之債務方有一百八十萬元,核諸前揭說明,縱被告葉長壽事後未全數返還其對李德志欠負之借款,除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葉長壽於借款伊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否則未全部清償所借款項,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即被告葉長壽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3被害人「其他友人」部分:檢察官於本件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夫婦二人透過黃淑真向其「其他友人陸續借得款項」,其實只要詳閱本件偵查卷證,即得明瞭此所謂「其他友人」即於檢察官偵查程序中,經檢察官一再命告訴人謝煥郎、溫錦豐及證人黃淑真查報其人確實年籍之所謂【朱太太】,且所謂朱太太透過黃淑真借給被告夫婦二人之款項為三百萬元(以此三百萬元加上告訴人謝煥郎主張之借款四百萬元、告訴人溫錦豐主張之借款二百萬元、被害人邱建德主張之借款一百六十五萬元及被害人李德志之借款一百八十萬元,方足以湊足一千二百四十五萬元),對此因告訴人謝煥郎、溫錦豐及證人黃淑真於整個檢察官偵查程序中均未能查報所謂朱太太之確實年籍,故導致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方籠統記載「其他友人」,而於本院調查審理中,迭經本院同命告訴人謝煥郎、溫錦豐及證人黃淑真查報朱太太之確實年籍,迄本院辯論終結,告訴人謝煥郎、溫錦豐及證人黃淑真均未能查報,且類此情況,本院縱欲進行職權調查,亦無從著手調查(全台灣之朱太太不知凡幾),則於此種情況下,在根本沒有所謂被害人出面為任何供述及有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夫婦二人確有對所謂朱太太為詐術之施用並取得金錢之情況下,本院何能認被告夫婦二人有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其他友人」-即朱太太為任何詐術之施用並取得金錢,公訴人認被告二人犯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即難認為有理由甚明。
4告訴人溫錦豐部分:告訴人溫錦豐於本件偵審程序指訴其借予被告之二百萬元,其時間及交付之方式為於八十六年二、三月間在被告葉長壽當時位於台北市濱江市場裡之店面當場交付被告葉長壽,其餘之一百八十萬元則係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因被告二人向其借一百八十萬元,其依月息二分計算利息並預扣一個月利息三萬六千元後,將其當時受託買賣房屋所收仲介傭金之支票(客票)背書轉讓予被告葉長壽,另外再囑由證人黃淑真電匯一百二十一萬四千元予被告葉長壽,而被告葉長壽自本案偵查伊始以迄本件辯論終結,均否認有直接自告訴人溫錦豐處拿到此二百萬元,經查告訴人溫錦豐所指於八十六年二、三月間直接交付被告葉長壽之二十萬元,經其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調查時供稱關於此部分交錢之過程並沒有其他人看到(當日訊問筆錄參照),則核諸前揭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所揭示之旨,關於告訴人溫錦豐此部分被告葉長壽向其詐得二十萬元之犯行,僅有其單一指訴而別無其他積極補強證據存在;
另就告訴人溫錦豐所指訴其背書轉讓予被告葉長壽面額為五十五萬元之客票部分,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本院亦不厭其煩一再命告訴人溫錦豐提出該客票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查證,惟告訴人溫錦豐供稱經其查證結果,也找不到該張客票之資料(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參照),則關於告訴人溫錦豐指訴被告葉長壽對其詐得五十五萬元部分,於卷存證據資料內亦僅有其一人之單一指訴,同難認其此部分之指訴為屬實在。
至於告訴人溫錦豐所指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請證人黃淑真代為電匯一百二十一萬四千元予被告葉長壽乙節,對此被告葉長壽固不否認其設於陽信商業銀行之帳戶內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有黃淑真匯款一百二十一萬四千元之紀錄(詳本院卷一被告葉長壽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提呈於本院之答辯(一)狀證一存摺影本),惟辯稱該筆匯款係其向黃淑真所借得,並非直接向告訴人溫錦豐所借得,惟該筆一百二十一萬四千元確係告訴人溫錦豐持現金予證人黃淑真,囑由黃淑真交付被告葉長壽,黃淑真再電匯予被告葉長壽,業據告訴人溫錦豐及證人黃淑真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調查時供明(當日訊問筆錄參照),被告葉長壽之選任辯護人雖一再爭執該筆匯款係自黃淑真所實際使用之其胞弟黃榮煥設於台新銀行內之帳戶於同日提領而出,轉匯至被告葉長壽前開帳戶,並舉出本院向台新銀行所函調取得之黃榮煥帳戶進出資料為證(詳被告葉長壽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提呈於本院之答辯(二)狀所附證七),惟縱黃淑真使用黃榮煥之帳戶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將一百二十一萬四千元轉帳予被告葉長壽,惟如前所述,仍然係告訴人溫錦豐有先交付黃淑真等額之現金後,黃淑真才電匯予被告葉長壽,被告葉長壽辯稱未自告訴人溫錦豐處借得一百二十一萬四千元,尚無可採,惟同樣的,如前所述,除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葉長壽於此筆借款伊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否則未全部清償所借款項,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即被告葉長壽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5告訴人謝煥郎部分:關於被告葉長壽有無向告訴人謝煥郎借得四百萬元,於本案中可以說是卷證資料較為齊全之部分,也就是說,根據:⑴告訴人謝煥郎所提出其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囑由友人朱李清貴匯款三百六十萬元、四十萬元至黃榮煥帳戶內之電匯單二張(偵字卷第四四頁參照),證人黃淑真並迭於檢察官偵查程序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供稱被告葉長壽實際上是使用黃榮煥該帳戶為股票買賣之交割戶;
⑵告訴人謝煥郎執有被告葉長壽所簽發面額為四百萬元之支票一紙(偵字卷第四五頁);
⑶錢世盈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號三樓之十二及台北市○○區○○街○○號二樓之一二戶房屋及土地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設定三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告訴人謝煥郎,有告訴人謝煥郎提出之該二戶房地之記載其為抵押權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偵字卷第三五頁參照),足徵告訴人謝煥郎其係先就被告錢世盈所有房屋土地設定抵押權辦理完畢,相信其債權可以獲得確保,方在同年七月間借款四百萬元予被告葉長壽之指訴為屬實在。
⑷被告錢世盈在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後述之調解成立前)所書立承認有欠負告訴人謝煥郎債務之授權書(偵字卷第五二頁參照),被告錢世盈並於本院調查審理中供稱寫該張授權書係出於任意情況,基於自由意思所為。
⑸被告錢世盈將其所有台北市○○區○○路○○○號三樓之十二房屋出租予李佩芳,後由告訴人謝煥郎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取得出租人地位改由告訴人謝煥郎直接向承租人李佩芳收取租金之租賃契約一份(偵字卷第四六頁至第五一頁參照),承租人李佩芳並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將每月租金二萬二千元電匯予告訴人謝煥郎設於台新銀行城東分行之帳戶,此亦有該銀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函覆本院之函文可稽(惟李佩芳自八十七年二月後即不再支付租金,且於本院審理中均傳喚拘提無著),由此可徵告訴人謝煥郎所指訴因被告夫婦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向其借款後,因事後無法繼續支付應付之借款利息,乃同意其取得前開房屋出租人之地位直接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以抵充借款利息乙節,要非子虛。
等五項證據資料,可以證明被告夫婦有向告訴人謝煥郎借得四百萬元,惟告訴人謝煥郎於本案偵審中亦不否認被告夫婦係要以週轉為由向其借款,且其為人行事本即為謹慎,還多方打聽,看被告之資力是否不穩,經打聽結果,認為被告二人所經營免洗餐具店之收入頗豐,且被告夫婦又提供房地作為抵押設定,其方借款予被告,則被告夫婦於向告訴人謝煥郎借款之初既然已提供房地設定予告訴人謝煥郎、並簽發支票以為擔保、並書立授權書予告訴人謝煥郎承認確有欠負其債務,於告訴人謝煥郎指稱無法支付利息後,又將其所出租房屋之租金由告訴人謝煥郎直接收取以抵充借款利息,試問何能認為被告夫婦二人於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諸前揭說明,被告二人雖有向告訴人謝煥郎借得四百萬元,惟於借款之時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二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告訴人謝煥郎施用任何詐術,使告訴人謝煥郎因此陷於錯誤,致交付該四百萬元,被告二人所為自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有該當甚明。
(二)被告二人不依約履行調解書部分: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型態,於多年來不論於刑法學界及實務之運作上,已咸認詐欺取財罪為即成犯,此應無庸贅言,易言之,於判斷行為人是否已該當於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應就被害人交付財物予行為人之當時,是否出於行為人之詐術施用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將此一學理上之說明,實際套用於本案,於決定被告二人是否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判斷之時點應係被告二人有無如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於八十六年間向告訴人謝煥郎、溫錦豐、未提出告訴之被害人邱建德、李德志及朱太太施用任何詐術取得財物,而不應以被告二人事後與告訴人謝煥郎、溫錦豐於區公所成立調解後,有無依調解書內容確實履行為之判斷,而如前所述,被告二人並無如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有於八十六年間向告訴人謝煥郎、溫錦豐、未提出告訴之被害人邱建德、李德志及朱太太施用任何詐術取得財物之犯罪行為,縱被告二人事後未依其與告訴人謝煥郎、溫錦豐成立之調解書內容確實履行,於道德上本院予以高度之非難,亦僅為被告二人應負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已,要與被告二人有無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是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不依約履行調解書之內容該當於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容有未洽甚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葉長壽、錢世盈二人所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被告葉長壽、錢世盈之所為皆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核諸前揭說明,即難認被告葉長壽、錢世盈犯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葉長壽、錢世盈有何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葉長壽、錢世盈二人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葉長壽、錢世盈二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應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 建 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 婉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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