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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廷
選任辯護人 王永森律師
何家怡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韋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韋廷不具合法醫師資格,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在台北市○○街○○○號二樓傑美兒磁波美體中心,連續為不特定人針灸等醫療行為,因認被告涉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均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韋廷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針灸針二盒、工作日記表之記載、相片,且本件係先經民眾檢舉,再由衛生局人員查獲為論據。
訊據被告固承認在上址開設傑美兒磁波美體中心,未具有醫師資格等情不諱,然否認有何違反醫師法犯行,辯稱:扣案之針灸係其自用而購得,並無為他人針灸等語。
經查:台北市大安區衛生所人員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至上址發現室外係懸掛「傑美兒磁波美體中心」市招,現場有美容床七張、低週波七台、紅外線七台、千輝傳統鍼灸針二盒、耳針一盒、塑膠二十二號針頭一盒、磁石二箱、採血針一盒,未有客戶等情,有台北市大安區衛生所醫事人員管理檢查工作日記表、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大安區衛生所醫院診所違規案件暨查緝密醫現場記錄表、現場拍攝之相片附卷可稽,則現場既無客戶,亦查無被告在現場為人從事針灸之醫療行為,能否僅以現場放置針灸針二盒,遽認被告有為不特定人從事針灸之醫療行為,實非無疑?是針灸針二盒、台北市大安區衛生所醫事人員管理檢查工作日記表、相片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情事。
況縱有民眾檢舉被告為人針灸,該民眾既未具名,致本院無從調查該民眾檢舉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自無法作為證明被告有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證據。
則在無直接、間接證據證明之情況下,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容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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