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89,易,1392,200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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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騰飛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三號),本院台北簡易庭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0六號)而移送本院刑事庭,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陳騰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騰飛為設於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之四偉成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成公司)負責人,自民國八十三年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止,僱用王淑娟、曾淑玲、黃友仁等三位員工,從事勞動工作。

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偉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騰飛,因公司歇業終止與王淑娟、曾淑玲、黃友仁等人之勞動契約,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意旨,發給上開員工資遣費。

事經台北市政府出面協調積欠王淑娟等三人薪資之給付,均置之不理,且不知去向,致上開勞工無法追索偉成公司所欠員工資遣費,案經台北市政府移送偵辦,因認被告陳騰飛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處斷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是故意犯之行為人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所有行為情狀有所認識,並有決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或有容忍、聽任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發生之心態,始符合該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得為故意犯刑罰法令處罰之對象。

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亦著有明文。

觀諸行政罰之處罰,尚且以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始處罰之,則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屬行政刑罰性質之勞動基準法,其行為人之處罰,自須與刑法責任條件之評價相同,以具故意之條件,為處罰之原則,而過失犯則亦須有法律之明定方可罰之。

查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有關雇主依同法十六條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未發給勞工資遣費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係故意犯,是行為人(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後,須明知其係違法未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而仍然為之,或縱係違法亦不違反其本意,始足當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騰飛涉有前開違反勞動基準法犯行,無非以被害人王淑娟之指述及台北市政府協調偉成公司積欠被害人王淑娟等三名員工薪資案之協調書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陳騰飛對偉成公司因經營不善而於右揭時、地歇業,並與王淑娟、曾淑玲及黃友仁等人終止勞動契約,於終止契約後未發給資遣費之事實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並非拒絕發給資遣費,其有協助證人王淑娟、曾淑玲及黃友仁等人請求將勞工退休準備金轉換為資遣費,今資遣費已發給王淑娟、曾淑玲及黃友仁等語。

四、經查:本院詰之證人即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股股長吳海燕勞工退休準備金是否可轉換為資遣費發放員工一節,證人吳海燕結稱:「勞工退休準備金的專戶除支付勞工退休金之用外,如有剩餘,這筆錢就是雇主所有,雇主可先行支付資遣費發放資遣員工之用。

我們的目的是保障勞工的法定權益,所以我們會督促資方履行應給付的金額::」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即前偉成公司職員黃友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八十九年一月份開始辦理有關工資的事項,但一直碰釘子,辦不下來,到了八十九年三月時,我們才知道勞工退休準備金,應該以資遣費的名義申請,並不能用工資的名義申請。」

、「(問: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到八十九年三月你開始處理資遣費相關事項,這段期間被告有無與你們聯絡?)::八十九年三月份,被告有與我一起到勞工局等相關單位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的相關事宜,在八十九年元月份時,被告有與我聯絡過。」

、「(問:勞動契約終止之後,被告何時發給你們資遣費?)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才領到,因為中間勞工局的公文往返費時,最近才核准下來。」

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前偉成公司員工王淑娟及曾淑玲復均證稱渠等確曾委託黃友仁代為辦理資遣費之申請發給事項,而當初係因公司經濟狀況不好,所以沒有辦法發給工資及資遣費等情(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是就前揭證人證言相互勾稽觀之,被告於偉成公司歇業後,顯有將勞工退休準備金轉換為資遣費,而予以發放予證人王淑娟、曾淑玲及黃友仁之意。

參之就偵查卷第五頁、第六頁所附被告陳騰飛所書之說明書及同意書上所載:願無條件同意於偉成公司撤銷營業登記證後,以該公司置於中央信託局之全數勞工退休準備金荷付員工王淑娟、曾淑玲及黃友仁,請求勞工局同意將公司存有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退還作為三名員工薪資之清償,並且因依法公司歇業時應依員工之工作年資發給資遣費,但礙於公司財務困難而無法給予資遣費用,請求相關單位同意申請以勞工墊償基金依勞基法之規定計算方式發放資遣費給予三名在職員工等語觀之,尤見被告於偉成公司歇業時,並非故意不將資遣費發放予員工王淑娟、曾淑玲及黃友仁等人甚明,被告所辯並非故意不發給資遣費一節,堪以採信,是本院自難僅憑前揭被害人王淑娟於偵訊中之指述及台北市政府協調偉成公司積欠被害人王淑娟等三名員工薪資案之協調書等即遽而認定被告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處斷之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金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紹 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新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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