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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誠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六六號),嗣經本院台北簡易庭受理後(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二0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誠與告訴人柯敏卿係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相偕前往台北市○○區○○街○○○號之「海客舖子火鍋店」飲酒,迄十六時十分許,被告周誠因不滿已有醉意之告訴人柯敏卿在椅子上打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予以毆打,致告訴人柯敏卿當場昏迷,並受有腹部鈍器傷、胰臟周圍出血,後腹膜腔、出血及血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周誠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柯敏卿告訴被告周誠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柯敏卿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當庭表示撤回其告訴,此有該次筆錄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雅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怡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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