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89,易,1472,200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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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月惠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五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吳月惠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吳月惠原在台北市○○路○段○○○號(起訴書誤載為十二之八號五樓)經營珠寶店,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在上址收受曾文彥與曾姬惠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珠寶於其店內寄賣,約定售出後吳月惠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價款予曾文彥與曾姬惠,如未售出,則應將珠寶如數返還,詎吳月惠竟利用持有如附表所示珠寶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同年十一月間止(詳細時間無法認定),連續將如附表所示之珠寶予以侵占入己,且向曾文彥謊稱已售出一顆一克拉之鑽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交付其所簽發、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一月十八日、付款人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支票二張予曾文彥,以資搪塞。

嗣因上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曾文彥乃前往上址查詢,發現吳月惠經營之珠寶店業已停止營業,始知上情。

二、案經曾文彥、曾姬惠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月惠固承認收受並持有告訴人曾文彥、曾姬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珠寶在其店內寄賣,約定售出後交付價款,如未售出,應返還珠寶,嗣簽發上開支票予曾文彥,屆期卻未兌現等情不諱,然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賣出珠寶就會開票給曾文彥,然因週轉不靈上開支票才會退票,且未將所賣出之珠寶錢交給曾文彥,並未侵占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曾文彥、曾姬惠指訴綦詳,互核相符;

被告於偵查程序時先稱:珠寶是在客人那裡,因其有欠該客人錢,客人不將鑽石交還,另其有還告訴人七件珠寶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一號卷第十三頁)。

後改稱:告訴人珠寶有賣出去,有賣就開票,其中三克拉鑽戒有賣,但客人未付錢,其他珠寶也全部賣掉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一號卷第四二頁)。

嗣又稱:三克拉鑽戒賣四十五萬元,錢沒有交給告訴人,而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四顆一克拉鑽戒,其賣了二顆,另二顆告訴人曾姬惠自己拿回去,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之珠寶,其中玉墜有賣掉,但錢沒給告訴人,其餘沒賣的有還給告訴人云云(見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五五八號卷第十二頁)。

於本院審理時稱:三克拉鑽戒其賣五十萬元,錢沒給告訴人,一克拉鑽石四顆其賣一顆,其他三顆還告訴人,其他珠寶其也賣掉了,但錢沒給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

被告最後於本院審判期日提出玉墜一枚,表示可以歸還給告訴人曾文彥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六日審判筆錄)。

對於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曾文彥、曾姬惠所有之珠寶何者賣出?何者未賣出?是否歸還?若已賣出,價金如何?前後所為之陳述均相互矛盾,無一相符,而被告自承自八十一年起即開始經營珠寶店,經驗堪稱豐富,豈有可能對於告訴人曾文彥、曾姬惠寄賣之珠寶是否賣出?賣予何人?賣得價錢多少均無所悉,否則將如何與告訴人結算價金,此與常情有違,顯見被告所持有如附件所示之珠寶應未賣出,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又被告持有如附件所示之珠寶既未賣出,復不返還予告訴人,堪認被告確已變易其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將如附表所示之珠寶予以侵占入己,此外復有上開支票二張及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北市九信社業字第三八二號函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其先後數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非小、所生之危害、犯罪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容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交付時間│珠寶明細                                │約定價金(新台幣)
├────┼────────────────────┼──────────
│八十七年│三克拉鑽石一顆(曾姬惠所有)            │五十萬元
│六、七月│                                        │
│間      │                                        │
├────┼────────────────────┼──────────
│八十七年│一克拉鑽石四顆(曾文彥所有)            │每顆十二萬元
│十一月初│                                        │
│        │                                        │
├────┼────────────────────┼──────────
│八十七年│零點五二克拉鑽二顆                      │每顆三萬五千元
│十一月十│零點三克拉鑽一顆                        │一萬五千元
│九日    │零點四五克拉鑽一顆                      │二萬元
│        │零點五八克拉鑽一顆                      │四萬元
│        │零點八六克拉橢圓戒子一只(以上均曾姬惠所│五萬五千元
│        │有)                                    │
│        │玉墜一枚(曾文彥所有)                  │七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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